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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4268號
聲 請 人 林仁德
相 對 人 洪志明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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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42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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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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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10月2日 │50,000元 │103年11月30日 │103 年11月30日│No334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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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3年10月2日 │50,000元 │103年10月30日 │103 年10月30日│No334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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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3年10月2日 │50,000元 │103年11月15日 │103 年11月15日│No334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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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3年10月2日 │50,000元 │103年12月15日 │103 年12月15日│No33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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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3年10月31日 │50,000元 │103年11月20日 │103 年11月20日│No334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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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3年10月31日 │50,000元 │103年12月20日 │103 年12月20日│No334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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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3年10月31日 │50,000元 │104年1月20日 │104年1月20日 │No334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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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3年10月31日 │50,000元 │104年2月20日 │104年2月20日 │No334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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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103年10月31日 │50,000元 │104年3月20日 │104年3月20日 │No334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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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103年10月31日 │50,000元 │104年4月20日 │104年4月20日 │No334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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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103年10月31日 │50,000元 │104年5月20日 │104年5月20日 │No334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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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103年10月31日 │50,000元 │104年6月20日 │104年6月20日 │No334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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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103年10月31日 │50,000元 │104年7月20日 │104年7月20日 │No33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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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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