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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4321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相 對 人 川禾機電工程社
兼法定代理 利興賢
人
相 對 人 楊宥絨
上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為票據法第120條第5 、4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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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 年度司票字第43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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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尚 欠 金 額 │利息起算日 │提 示 日 │到期日 │
│號│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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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8月13日│1,140,000元 │678,000元 │104年7月15日 │104年7月14日│未 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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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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