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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4439號
聲 請 人 曾吳美羚
相 對 人 許翠津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 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附表編號002 之本票,其票面金額記載之文字與數字號碼不符,故應以文字所示為準,併此敍明。
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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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4 年度司票字第44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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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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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4月15日 │2,000,000元 │103年7月14日│103年7月14日│No758801│
├──┼───────┼──────┼──────┼──────┼────┤
│002 │103年4月15日 │2,050,000元 │103年7月14日│103年7月14日│No758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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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3年4月15日 │2,050,000元 │103年6月14日│103年6月14日│No758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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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3年4月23日 │2,017,000元 │103年7月22日│103年7月22日│No758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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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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