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票,4573,2015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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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4573號
聲 請 人 陳俊錡
相 對 人 名鐵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明宗
相 對 人 董美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名鐵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董美雲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名鐵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李明宗、董美雲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欄記載「發票人:名鐵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李明宗;

發票人:董美雲」等字樣,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參。

發票時,李明宗為名鐵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是依系爭本票發票欄記載之形式及旨趣,並揆諸社會一般觀念,堪認相對人李明宗為名鐵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理該公司為發票行為,其本人尚非共同發票人,聲請人對相對人李明宗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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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 年度司票字第457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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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
│    │              │                │              │( 提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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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8月5日   │200,000元       │   未   載    │104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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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年8月5日   │200,000元       │   未   載    │104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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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4年8月5日   │200,000元       │   未   載    │104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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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4年8月5日   │200,000元       │   未   載    │104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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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4年8月5日   │200,000元       │   未   載    │104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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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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