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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4597號
聲 請 人 吳振嘉
相 對 人 曾郁庭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為票據法第12條所明定,而依同法第124條關於第25條第1項「指己匯票」之規定,既不準用於本票,則此項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之本票,該受款人之記載,應認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
查系爭票號554830、554831、554832號本票發票人欄記載「曾郁庭」,復於受款人欄記載「曾郁庭」,依上開說明,前揭本票應認係無記名票據,故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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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45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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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票 據 號 碼│
│ │ │ │ │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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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年1月15日 │200,000元 │102年3月10日 │102年3月10日 │5548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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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2年1月15日 │200,000元 │102年3月10日 │102年3月10日 │5548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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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2年1月15日 │200,000元 │102年3月10日 │102年3月10日 │5548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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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2年1月15日 │200,000元 │102年3月10日 │102年3月10日 │5548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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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2年1月15日 │200,000元 │102年3月10日 │102年3月10日 │5548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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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2年1月15日 │200,000元 │102年3月10日 │102年3月10日 │5548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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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2年5月19日 │400,000元 │ 未 載 │102年5月19日 │5548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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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2年6月26日 │330,000元 │ 未 載 │102年6月26日 │5548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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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102年6月26日 │350,000元 │ 未 載 │102年6月26日 │5548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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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102年6月26日 │330,000元 │ 未 載 │102年6月26日 │5548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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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102年6月26日 │350,000元 │ 未 載 │102年6月26日 │5548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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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102年10月22日 │265,000元 │ 未 載 │102 年10月22日│5548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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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102年10月22日 │265,000元 │ 未 載 │102 年10月22日│5548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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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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