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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4620號
聲 請 人 陳皇助
相 對 人 吳宗宥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惟其所提出之本票( 票號NO231011號) 未載付款地,依上開規定,應以發票地臺北市大同區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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