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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鄧振中
代 理 人 吳文賓律師
代 理 人 陳秉宏律師
相 對 人 劉明信
相 對 人 蔡春燕
相 對 人 榮蔡玉絹
相 對 人 蔡素珠
相 對 人 蔡美雪
相 對 人 陳黃金治
相 對 人 吳佩青
相 對 人 吳清源
相 對 人 謝明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負擔金額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02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之。
相對人劉明信、蔡春燕、榮蔡玉絹、蔡素珠、蔡美雪、陳黃金治、謝明合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345 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謝明合負擔五分之二,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陳黃金治、劉明信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蔡春燕、榮蔡玉絹、蔡美雪、蔡素珠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減縮後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吳佩青、吳清源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上無權占用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00號拆除,並將占用土地(占用面積21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蔡春燕、榮蔡玉絹、蔡素珠、蔡美雪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上無權占用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00號拆除,並將占用土地(占用面積23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陳黃金治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0000 地號土地上無權占用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00號拆除,並將占用土地(占用面積17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㈣被告謝明合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上無權占用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00號拆除,並將占用土地(占用面積48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㈤被告劉明信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上無權占用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00號拆除,並將占用土地(占用面積24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㈥被告各應付原告相當於五年之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及當月各給付原告損害金(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02 號卷第229 頁)。
其中訴之聲明第6項係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55,808 元【計算式:(21㎡+23 ㎡+17 ㎡+48 ㎡+24 ㎡)×上開土地起訴時即101 年公告土地現值22,976元/㎡=3,055,80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294元,聲請人預納65,037元,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就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33,743元應由其自行負擔【計算式:65,037-31,294=33,743】,不列入計算;
又聲請人預納地政規費新臺幣4,000 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35,294元【計算式:31,294+4,000=35,294 】,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02 號民事判決判決主文計算如附表所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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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度訴字第502號請求拆屋還地等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35,29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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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對人 │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相對人應負擔金額﹙新臺幣,│
│ │ │用之比例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小數點 │百分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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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吳佩青、吳清源 │0.16 │16/100 │5,647 元﹙35,294元×16/100│
│ │ │ │ │=5,647元) │
├──┼───────────┼────┼────┼─────────────┤
│二 │陳黃金治 │0.13 │13/100 │4,588 元(35,294元×13/100│
│ │ │ │ │=4,588元) │
├──┼───────────┼────┼────┼─────────────┤
│三 │謝明合 │0.36 │36/100 │12,706元(35,294元×36/100│
│ │ │ │ │ =12,706元) │
├──┼───────────┼────┼────┼─────────────┤
│四 │劉明信 │0.18 │18/100 │6,353元(35,294元 ×18/100│
│ │ │ │ │=6,35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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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蔡春燕、榮蔡玉絹、蔡素│0.02 │ 2/100 │706元(35,294元 ×2/100=70│
│ │珠、蔡美雪 │ │ │6元 ) │
├──┼───────────┼────┼────┼─────────────┤
│六 │蔡春燕、榮蔡玉絹、蔡素│0.15 │15/100 │5,294 元(35,294元×15/100│
│ │珠、蔡美雪連帶負擔 │ │ │=5,29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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