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審重訴,243,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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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審重訴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即原 告 王振芬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被 告 張智皓
被 告 黃志維
被 告 楊振傑
相對人即應
追加之原告 周育丞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周育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就本院民國104 年度審重訴字第243號返還價金等事件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04 年1 月26日相對人因收購系爭土地,需要資金,邀同原告投資新臺幣2,000 萬元加入合夥事業為合夥人,嗣相對人因財務週轉發生問題避不見面,無法繼續處理系爭土地事宜,原告為該合夥事業合夥人,自得本於合夥人地位,行使相對人與被告三人間就承諾書所約定之一切權利,原告本於合夥事業合夥人地位起訴請求,於訴訟上必須合一確定,而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起訴,然相對人於聲請人欲提起本件訴訟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同為原告,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本件訴訟追加為原告等語,並提出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之合夥契約書為憑,經本院將敘明上開聲請意旨之起訴狀送達予相對人及通知其於文到7 日內陳述意見,已於104 年7 月8 日送達予相對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相對人迄未陳述意見,應可認定係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應就本件訴訟追加為原告,並酌定相對人應追加為原告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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