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審重訴,317,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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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審重訴字第317號
原 告 王精軫
王麗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新光諾貝爾大廈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請求權之依據,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4 年7 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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