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小上,1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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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陳美娟
被 上訴人 合群新城信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孫德雯
訴訟代理人 賴家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雄小字第2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4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合群新城」社區是國防部改建舊眷村於民國101 年7 月改建完成之國宅,分有忠、孝、仁、愛、信、義、和等7 區,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屬於「合群新城」之信區,與忠、孝、仁、愛、信、義、和等區同屬「合群新城」社區,非鄰近社區。

而「合群新城」社區店鋪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忠區每坪新臺幣(下同)25元、孝區每坪35元、仁區每坪25元、愛區每坪25元、義區每坪28元、和區店鋪1,000 元加平車200 元,本件信區伊店鋪之管理費收繳標準金額每坪40元之標準,有違公平正義原則。

又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費之繳納涉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之事項,自應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充分討論後再為表議,如有侵害到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時,其所作之多數決投票,為了符合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限制,應具備有充分理由始得為之。

本件「合群新城新區管理、清潔費收支管理辦法」之規定係「101.08.11 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授權管理委員會制定」、「101.08.21 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八月份第二次臨時委員會訂定」,均無店鋪所有權人參與,僅數人組成之管理委員會制定,規定伊等店鋪之管理費之收繳標準金額每坪40元與同社區等相比較,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侵害伊少數店鋪所有權人之利益,原判決認定:「原告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收費標準向被告收取管理費,核與鄰近社區之管理費收費標準無涉」,與事實不符,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等語。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另上訴不合法者,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須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上訴狀或理由狀並應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具體事實;

又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之意旨,並應具體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並應揭示合於該條項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於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定有明文,故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之情形外,上訴審法院自不得予以審酌。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謂「被上訴人的決議不符合比例原則及居住正義,原審判決依被上訴人的決議判決我敗訴違法,系爭大樓店舖才4 戶,管委會的成員人數就大於4 戶,所以他們所做的繳交管理費的決議對我們不公平」,惟關於上訴人上開決議有無公平乙節,此係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且原審已於判決中詳予論述,上訴人無非係就其於原審業已主張及原審業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或補充、延續其於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並未具體揭示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各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其他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明確依據,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

從而,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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