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小上,63,2015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陳蕙敏
被上訴 人 林鋅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 月15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4 年度鳳小字第24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即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不應於人行道(應為行人穿越道)停等紅燈。

系爭事故發生前,上訴人駕駛車牌000-000 車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閃開前面一台黑色轎車,撞上被上訴人騎乘之車號000-000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時,時速不過10左右,因其沒有想到前面車子閃開會有一輛機車,當時被上訴人尚向其道歉,其還罵被上訴人不該將機車停放在人行道。

兩造請警察來前,其已與被上訴人將系爭機車牽起來,而未向警察提及已移車一事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據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參酌兩造所提出卷附各項證據方法,進而認定被上訴人雖有在行人穿越道上停等紅燈之情事,惟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上訴人左轉時,偏離路面所劃設之左轉輔助線,逆向進入被上訴人行向之車道延伸範圍內,始發生系爭事故,故被上訴人違規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並於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詳予論述。

然細繹本件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仍係被上訴人有於行人穿越道上停等紅燈之違規行為一節重為論述,惟被上訴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一事,為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所不爭執,並為原審認定屬實,上訴人猶執前詞爭執,實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係認其違規行為與系爭事故發生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認上訴人左轉駛入逆向車道,始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然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既未具體指明原判決上開內容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職是,本件上訴尚難認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幸頎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