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小上,68,2015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黃哲信
被上訴人 陳秋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4 年度岡小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三審程序規定參酌以觀,僅準用同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至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未列在小額訴訟事件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中上訴審所謂之判決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78年度台再1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以非「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理由,且必須就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相關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否則即不能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再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特種買賣之解約方式,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僅以電話通知方式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再被上訴人若於103 年2 月15日確有解除契約之真意,何於同年3 月、4 月繳納分期價金,原審判決既不否認被上訴人繳納2 期分期價金,繼續履行契約條件,卻以被上訴人已於103 年2 月15日解除契約為由駁回上訴人請求,已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 萬4,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㈠按訪問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 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9條第1項所明文。

綜觀上揭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因郵購買賣與訪問買賣之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而使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 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又為表示慎重及存證之必要,及衡平雙方權利義務,而採書面通知為解除權行使之方法」,及同法第1條第1項所揭示該法之規範目的,係在「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暨同條第2項「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可知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方式以書面為之,其規範目的乃基於保全證據,以確定法律行為是否成立及其內容如何,並非強制規定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必以書面為之,始生效力,否則若要求消費者一律須以書面解除契約,無異加重對消費者不利益之負擔,顯有違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

況且,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僅須由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此項意思表示本不限以書面或以言詞,由有解除權人向他方當事人表示其解除契約之意思,即應認為發生解除之效力,亦有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91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據此,若消費者以口頭告知解除契約,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已確實到達企業經營者,自不因解除契約未以書面為之,而認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否則加諸消費者不必要之負擔,對消費者顯不公平,更與消費者保護法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相違背,合先敘明。

㈡系爭買賣係屬訪問買賣,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被上訴人於103 年2 月15日收受商品後7 日內,即聯繫訴外人劍橋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劍橋公司)表明退貨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審認定斟酌兩造主張,認定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商品後之7 日猶豫期間內,以電話告知為退貨之意思表示,應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進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所為判決自難謂違背法令。

㈢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既不否認被上訴人繳納2 期分期價金,繼續履行契約條件,卻以被上訴人已於103 年2 月15日解除契約為由,駁回上訴人請求,已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

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既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依卷附資料所示,被上訴人於原審就何以續繳納2 期分期價金,已明確主張係因其與上訴人進行協商時,上訴人客服人員告知如拒絕分期付款,將致信用破產,其乃繳交,嗣至消保官處進行調解時,經由消保官告知上訴人係融資公司並非銀行,無信用問題,其乃未再繳納等語,並於原審提出上訴人高雄市政府開會通知單、高雄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函、高雄市消費爭議第二次申訴協商會議紀錄及分期付款催繳函等為證(見原審卷第30頁至第33頁),是原審法院既已依兩造提出之書證及陳述等情,斟酌全辯論意旨,並於證據之取捨後,而認定系爭買賣已生合法解除之效力,就形式而言,尚難認有何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進而違背法令之處,自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其主觀所稱之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而有不當進而以之為本件上訴理由。

縱原審有認定事實錯誤或取捨證據不當,揆諸前揭說明,亦非屬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中上訴審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內涵,上訴人指摘其為違法,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無上訴人所指摘於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中應認違背法令之處,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