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建,143,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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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㈠、兩造前於民國101年6月7日簽立「阿公店溪流域水質改善
  5. ㈡、又因被告事先已提供「高雄縣阿公店溪水質改善規劃及細設
  6. ㈢、另原告完成前揭設計案後,被告據以辦理「阿公店溪流域水
  7. ㈣、綜上所述,爰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
  8. 二、被告則以:
  9. ㈠、關於請求設計費用部分:
  10. ㈡、關於請求監造費用部分:
  11.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12.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3. ㈠、兩造於101年6月7日簽立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約定由被告
  14. ㈡、被告於系爭設計監造案101年6月11日水質淨化用地會勘會
  15. ㈢、系爭工程公開招標後,由積一公司得標施作,原告負責監造
  16. ㈣、倘若原告前揭設計費、監造費請求有據,則被告應給付之設
  17. 四、本件爭點:
  18. ㈠、關於設計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依據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4條
  19. ㈡、關於監造費用部分,承作人積一公司逾期完工達46.5日曆天
  20.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21. ㈠、關於設計費用部分:
  22. ㈡、關於監造費用部分:
  23.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24.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25.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26.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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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43號
原 告 宇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大衛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莊朝欽
吳華僑
蔡榮泰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陸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陸仟壹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01 年6 月7 日簽立「阿公店溪流域水質改善與環境營造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下稱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負責辦理阿公店溪(岡燕路至河華橋)水質改善及環境營造(河華橋至景觀橋)工程之前置作業、工程設計、協辦招標決標、施工監造設計與其他服務等事項(下稱系爭設計監造案),關於契約約定價金結算方式,係以各分標工程款合併建造費用百分比折算,雙方議定為契約表列各級距建造費用百分比之9.10折為原告受託提供系爭設計監造案之契約價金。

㈡、又因被告事先已提供「高雄縣阿公店溪水質改善規劃及細設作業計畫」(下稱前案)之相關設計圖說及預算書資料,原告得直接引用或酌為修正而無須重新設計,故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就此部分不再另給付設計費用。

然因被告先於系爭設計監造案101 年6 月11日水質淨化用地會勘會議中變更污水淨化用地所在位置,復於101 年8 月1 日前置作業審查會中,指示將原事業廢水專管截流至下游,不納入本件處理系統,且增加生活污水處理量,並加大淨化場之處理容量,致原告無從引用前案設計圖說、預算書而須重新設計。

然經原告請求調整給付前揭設計費用後,被告僅函覆要求原告依前揭變更後指示先行辦理設計完成履約,則原告依指示重新設計完成後,自得依據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4條第7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超出原契約約定內容之相關費用共計(即以各級距建造費用百分比之9.10折計算)107萬2,916 元;

另縱認上開重新設計費用並非契約原有約定價金者,然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經原告提出契約變更,被告雖未同意,然仍命原告依其指示履行,最終仍未辦理契約變更,被告自應補償原告所增加之必要費用206 萬8,910 元,原告爰為一部請求,是被告應給付原告107 萬2,916 元。

㈢、另原告完成前揭設計案後,被告據以辦理「阿公店溪流域水質改善與環境營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後,由訴外人積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積一公司)得標施作,原告負責監造。

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依約原定於102 年11月21日申報完工,然積一公司遲至103 年1 月22日始完成,並於103 年4 月11日開始試運轉,至103 年10月7 日申報竣工,造成履約逾期,超過原定工期480 日曆天共計達46.5日曆天,原告因此增加監造費用33萬3,213 元,被告自應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給付此部分監造費用。

㈣、綜上所述,爰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7項第4款、第15條第3項等相關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0 萬6,1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請求設計費用部分:依系爭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內容可知,僅原告規劃設計內容「完全未引用或參考」前案之相關設計圖說,被告始負有支付設計費用之義務,此由本件契約公開招標後,被告於101 年4 月23日針對契約草案疑義函覆釋疑內容,益可佐證。

因之,原告前揭設計最終既仍採取礫間曝氣法作為污水處理工法,且諸如抽水井、礫間接觸曝氣槽、污泥儲槽及放流水方向等核心設計,亦與前案設計規劃內容相同。

顯見原告係引用或參考前案原設計,故依前揭約定,被告自無庸給付此部分設計費用;

再者,污水淨化用地設置位置、污水處理功能適用範圍等原設計嗣後雖有變更,然所處理之廢水仍同屬阿公店溪流域,且僅係降低污水處理功能適用範圍,並無原告所稱重新設計情事,故原告請求給付此部分設計費用,實屬無據。

㈡、關於請求監造費用部分: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僅限於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造成監造期間增加時,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用。

然本件積一公司履約遲延,實係肇因於原告於編撰施工規範時漏未將當年度施工規範罰則範例納入工程契約造成績一公司施作進度遲延;

再者,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雖為督促承作人績一公司施工進度而自行辦理相關工程進度檢討會議,召集原告、承作人績一公司參與以進行進度管控,然原告依約仍負有每月自行定期召開工程進度及品質檢討會議管控進度之義務,不因參與被告上開會議而免除,詎料,原告竟因而未自行召開上開會議督促承作人導致工程遲延;

此外,於承作人績一公司施工進度落後預定工程進度達5 %以上時,原告雖函請績一公司限期提送趕工計畫,然後續仍怠於督促,顯見系爭工程遲延均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支付因逾期所生之監造費用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 年6 月7 日簽立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負責辦理阿公店溪(岡燕路至河華橋)水質改善及環境營造(河華橋至景觀橋)工程之前置作業、工程設計、協辦招標決標、施工監造設計與其他服務等事項(下稱系爭設計監造案),關於契約約定價金結算方式,係以各分標工程款合併建造費用百分比折算,雙方議定為契約表列各級距建造費用百分比之9.10折為原告受託提供系爭設計監造案之契約價金。

㈡、被告於系爭設計監造案101 年6 月11日水質淨化用地會勘會議中,指示將原規劃於河堤公園內竹林旁空地之污水淨化用地,變更設計移至河堤路二段及筧橋路交岔路口處;

另於101 年8 月1 日前置作業審查會中,指示將原事業廢水專管截流至下游,不納入本件處理系統,另增加生活污水處理量,並加大淨化場之處理容量。

㈢、系爭工程公開招標後,由積一公司得標施作,原告負責監造,依約原定於102 年11月21日申報完工,然積一公司遲至103 年1 月22日始施作完成,並於103 年4 月11日開始試運轉,直至103 年10月7 日申報竣工,已逾原工期480 日曆天共計達46.5日曆天。

㈣、倘若原告前揭設計費、監造費請求有據,則被告應給付之設計費、監造費數額各為107萬2,916元、33萬3,213元。

四、本件爭點:

㈠、關於設計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依據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4條第7項第4款或第15條第3項約定,被告負有給付礫間淨化場規劃設置之必要費用107 萬2,916 元之義務,是否有據?被告辯稱依該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不負此部分費用給付義務,是否可採?

㈡、關於監造費用部分,承作人積一公司逾期完工達46.5日曆天,是否可歸責於原告怠於履行監造義務所致?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設計費用部分:⒈按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15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第3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於接受乙方(即原告)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通知乙方先行辦理,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等內容,有卷附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影本可參(見院一卷第29頁背頁)。

其次,於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簽訂後之履約期間,被告於101 年6 月11日水質淨化用地會勘會議中,指示將原規劃於河堤公園內竹林旁空地之污水淨化用地,變更設計移至河堤路二段及筧橋路交岔路口處,復於101 年8 月1 日前置作業審查會中,指示將原事業廢水專管截流至下游,不納入本件處理系統,且增加生活污水處理量,並加大淨化場之處理容量等情,亦有卷附會勘會議紀錄共2 份可參(見院一卷第32至34頁),且為兩造不爭執。

基此,於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簽訂後,被告既有片面指示通知原告變更前案規劃設計之情事存在,且嗣後復未辦理契約變更,則原告主張其得依前揭契約條款請求被告補償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即設計費107 萬2,916 元,尚非無據。

⒉至被告雖辯稱: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僅於原告「完全未引用或參考」前案之相關設計圖說,被告始負有支付設計費用之義務,原告設計採取之污水處理工法、核心設計單元等,均與前案相同,顯係引用前案設計,被告自無給付此部分設計費用義務云云。

查,⑴觀諸前揭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3項約定:「上述建造費用,若採用礫間淨化場時,設計費用核算時應扣除礫間淨化施工成本,…(若水質改善方案有施作礫間淨化場時因已提供本府環保局相關設計圖說及預算書資料,故扣除該項設計費用,但監造費用不予扣除)」( 見院一卷第21頁) ,再佐以於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締約前之投標階段,原告針對上開契約條款草案函請釋疑後,被告於101年4 月23日函覆表示:「…㈢有關河堤公園礫間淨化場工程,由於環保局於前揭細設案已編列預算辦理規劃設計,若廠商於後續設計時部分或全部參照〈高雄縣阿公店溪水質改善規劃及細設作業計畫〉設計成果時,考量針對同一工法設計服務費用有重複計價之虞,故不予計價;

監造費用於核算時以不扣除前揭工程費用進行計算。

…」等情,有卷附被告101 年4 月23日高市水污字第10131821200 號函覆可參(見院一卷第86至87頁),固可認定兩造確有約定若原告採行前案所規劃之礫間淨化場設計時,其設計費將不予計價之事實。

然參以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3條第3項既同時約定:「…但其他乙式比例編列之工項不扣減,為礫間淨化場引用檢討及修正之設計費,…」、前揭函覆說明另提及:「另,若廠商針對前揭細設案之設計成果進行檢討修正並提出改善方案,此部分本於廠商專業技術檢討及規劃設計成果,本局仍會將檢討修正及改善方案研擬之費用給付廠商。

若經本設計勞務案規劃設計,未採用原環保局規劃設計成果(包含未設置礫間淨化場或提出更佳之方案),則視後續規劃設計竣工之工程費用,重新調整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費用。」

等語,綜觀契約約款整體意旨,應在於該河堤公園礫間淨化場工程前已先行另案辦理規劃設計完畢,本案設計監造案僅係接續進行未完成部分,故若本案設計規劃係沿用前案設計成果而未實際重新再為設計規劃時,為避免重複計價,固應予扣除此部分設計費用核給,然於原告全未參考沿用前案而重行規劃設計,抑或雖有參考沿用前案情形,但針對前案提出檢討修正暨改善設計方案時,基於勞務適當評價原則,被告依約仍負有給付必要設計費用之義務,應屬明確。

故被告僅以原告設計是否完全未引用或參考前案作為是否給付設計費用之標準,顯然忽略前揭勞務適當評價原則,尚非可採。

⑵其次,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簽訂後,原告雖仍採取與前案相同之礫間曝氣法工法規劃設計礫間淨化場,然亦同時依被告指示變更前案設計之規劃設置地點、污水處理範圍及容量一節,俱如前述。

又經本院檢附前案及原告設計重點成果(下稱本案)送請臺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關於核心處理單元、工法部分,二案雖均採取礫間曝氣單元、地下明開挖及檔土依工序構築,但二者間就設置地點、設備本身、污水處理功能適用範圍(進流污水水質)、污水處理容量等仍有具體差異;

關於結構行為、大地工程及水力行為均有顯著上設計內容之差異,本案無法直接援引前案設計內容施作;

關於污水處理功能適用範圍之差異,二者間並無優劣上區別;

關於污水處理容量部分,客觀上後案較前案增加1,000CMD處理容量;

至細部設計圖部分除有10張類似圖例外,本案其餘細部設計圖、成果報告及前置作業,均無引用或套用前案情形,本案整體重新設計幅度達98.62 %,變更後設計條件與前案設計完全不同,係重新設計等情,有卷附鑑定報告可稽。

基此,原告依被告前揭變更前案規劃設置地點、污水處理範圍及容量之指示而變更設計幅度,既已達重新設計程度,揆諸前述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所約定之勞務適當評價原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必要之設計費用,當無疑義。

故被告徒憑原告設計採取之污水處理工法、核心設計單元均與前案相同之事實,據以主張原告並無重新設計情事,不得請求必要設計費用云云,亦非可採。

⒊從而,原告變更前案設計幅度既已達重新設計之程度,且兩造對於此部分必要設計費用數額應為107 萬2,916 元一節,亦不爭執,則原告依據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設計費用,應屬可採。

㈡、關於監造費用部分:按「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經甲方審查同意為限。

並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前揭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4條第9項定有明文(見院一卷第21頁背頁)。

本件原告主張因承作人積一公司逾期完工,致監造服務期間增加,被告應給付此部分監造服務費用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承作人積一公司遲至103 年1 月22日始施作完成,並於103年4 月11日開始試運轉,直至103 年10月7 日申報竣工,已逾原工期480 日曆天共計達46.5日曆天,據此核算後之監造服務期間增加之費用共計為33萬3,213 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其次,原告所編撰之系爭工程契約未將被告當年度施工規範範例「罰則(第10991 章)」納入一節,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遍觀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約定全文,並未見原告負有將上開罰則納入系爭工程契約規範之相關義務約定,故實難以認定原告前揭行為有何義務違反情事;

況且,參諸原告所編撰之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遲延履約」條文內容,已載有承作人績一公司逾期完工應計罰違約金之相關罰則約定,有卷負系爭工程契約為憑(見院一卷第49頁),換言之,縱原告未將上開施工規範罰則相關範例納入系爭工程契約,仍不影響被告事後依約追究承作人績一公司遲延責任之權利行使,此由被告與績一公司因前揭遲延完工爭議事後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績一公司應依約給付違約金予被告,有卷附調解成立書可參(見院一卷第110 至113 頁),亦可佐徵。

職是,被告僅憑原告未將施工規範範例「罰則(第10991 章)」納入系爭工程契約規範一節,主張系爭工程遲延、監造費用增加係可歸責於原告云云,顯屬無稽。

⒊又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2條第5項第6款第6 目固規定:「建立工程進度及品質管制制度,定期召開工程進度及品質檢討會議(至少每月一次),以檢討施工廠商之施工方法、進度、交通維持、環保、工程品質、工安等問題並協商解決方法。」

等內容,雖可認定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負有應每月召開1 次工程進度及品質檢討會議,以督促施作廠商施作進度之義務,然被告嗣後於施作期間隨即自行定期召集原告、承作人召開相關工程進度檢討會議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被告於102 年6 月25日所召開之工程進度檢討會第5項記載:「因本工程案目前進度落後4.5 %,請監造單位及承商自本週起每週召開工地進度檢討會議(時間由承商及監造單位自行決定,若該週本局有通知召開進度檢討會議則以本局通知為主),目前工程進度未達到管制進度的部分,請承商加速辦理並請監造單位嚴加管控。」

,有卷附會議記錄可參(見院一卷第99頁),顯見原告依約雖負有每月自行定期召開工程進度及品質檢討會議管控進度之義務,然兩造業已合意以被告邀集主導之工地進度檢討會議為主要管控方式,且於原告有參與該會議時,免除其重複另行召集會議之義務。

故被告主張原告參與被告上開會議後,怠於自行召開工程檢討會而導致工程遲延云云,實與事實不符,洵非可信。

另被告雖復稱原告於系爭工程進度落後時督促承作人績一公司提送趕工計畫時有怠惰情形云云,然原告確有依約通知承作人績一公司限期提送趕工計畫一節,為兩造不爭執,且被告復未能具體敘明承作人績一公司受通知後遲延提出趕工計畫等情,何以得推論原告有怠惰情事而具可歸責事由,故被告徒以上開遲延情事即遽認原告有怠惰情形云云,自屬無據。

⒋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情事既均難已認定原告就監造服務期間增加具有可歸責事由,則原告依據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增加期間之監造費用33萬3,213元,洵可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萬6,129元(即設計費107萬2,916元+監造費33 萬3,213 元=140 萬6,1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4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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