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抗,11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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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陳方
相 對 人 張世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雄事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戶籍設在高雄市○○區○○巷00○0號(下稱系爭送達處所),雖相對人胞兄張世瑋自稱未曾居住系爭送達處所,惟張世瑋既已成年,且有辨事能力,理當知悉法院文書之重要性,其稱僅幫相對人代收法院文書,但不會告知相對人有代收之事等語,與常情有違。

況張世瑋若未告知或交付文書予相對人,相對人豈能多次適時向法院提出救濟。

倘系爭送達處所破舊不堪無法居住,相對人為何特意將戶籍設籍於該處?參以張世瑋特地設籍在相對人戶籍地附近,顯見相對人與張世瑋早有企圖以此方式阻擾支付命令之送達。

再者,張世瑋確曾將其他由法院寄給予相對人之文書通知相對人,益徵張世瑋收受本院102 年司促字第1599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應已通知相對人,是原裁定認定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即有未合,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二、按訴訟文書之送達,因關係不變期間之遵守,對當事人權益之影響至鉅,法律乃特予明定。

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

送達之處所則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之處所。

不能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送達時,始得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同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是以除民事訴訟法規定得代收訴訟文書之送達者外,其餘第三人代收送達均不能認已生送達之效力,必該第三人將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受領始可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7 號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

關於是否同居之認定,應以是否有居住一處並共同為生活之事實為準,至戶籍地址則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87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於102 年5 月3 日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即系爭送達處所時,因未獲會晤相對人本人,而由張世瑋代收,並於送達證書之同居人收受欄註明「弟代」,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1頁)。

抗告人主張張世瑋非其同居人或受僱人,迄今伊並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等語。

經查:⒈張世瑋戶籍地為高雄市○○區○○街0 巷00弄00號,而相對人戶籍地址為系爭送達處所,另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狀所載住址,則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三者均不相同乙節,有戶籍謄本、上開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系爭支付命令卷第3 頁、原審卷第3 頁)。

又原審函請警方查報系爭送達處所之居住狀況,據警方函覆稱:相對人並未居住於系爭送達處所,張世瑋則是居住在系爭送達處所附近,二人均僅是偶而回去,且系爭送達處所已破舊不堪,應無法居住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3 年10月17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103 年11月7 日電話記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1、13頁)。

參以張世瑋於原審調查時亦稱:伊回去系爭送達處所之頻率不一定,如在系爭所達處所遇見郵差,郵差會詢問伊是否要簽收掛號,然伊並未與相對人住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堪認張世瑋與相對人間僅屬鄰居關係,並非居住於同一處所。

縱然張世瑋與相對人確有親屬關係,惟住居處所不同,即難認係同居一處而共同生活之同居人,而張世瑋與相對人間亦無僱傭關係,則由張世瑋代收系爭支付命令正本,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之補充送達規定不合,依前揭說明,須待張世瑋將系爭支付命令實際轉交相對人時,始生送達效力。

然相對人一再否認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正本,而張世瑋亦於原審證稱:簽收系爭支付命令後,其放在系爭送達處所房屋外面之桌上,沒有叫相對人來拿等語(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

參以抗告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證明張世瑋在代收系爭支付命令後,確已轉交予相對人之事實,自難遽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⒉至抗告人主張張世瑋多次代相對人收受法院公文書,且相對人亦能適時向法院提出各種反應動作之事實,顯見張世瑋有將上開公文書轉交相對人。

又張世瑋已成年,自然有辨別事理之能力,足認其代收系爭支付命令後必已轉交相對人,而生送達效力云云。

惟查,本件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既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補充送達之規定不符,即應於系爭支付命令實際交付於相對人時起,始生送達之效力。

其次,張世瑋縱曾轉交前所代收之其他文書,仍不足以推論張世瑋確已將系爭支付命令轉交相對人。

是以,抗告人主張依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歷次送達情形,即足以認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云云,亦難遽採。

此外,抗告人亦未提出張世瑋已將系爭支付命令轉交相對人之證據資料,其僅憑臆測主張轉交,洵屬無據。

⒊綜上,本件郵務機關於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時,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交付與相對人同居一處而共同生活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其送達即非合法。

復不能證明相對人於何時實際收受轉交之系爭支付命令,自不生送達之效力,則抗告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由相對人之兄代收,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張世瑋顯非相對人之同居人,而抗告人亦未舉證張世瑋確已將系爭支付命令轉交相對人,自難僅依其推論臆測相對人已實際收受系爭支付命令,遽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本件既未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亦無從確定,原裁定據此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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