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抗,199,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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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99號
抗 告 人 邱翰彬
相 對 人 大鑫建發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坤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3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361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因合夥關係所繳交之股金,今合夥關係結束,於公司費用成本結算前,相對人尚不得逕以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若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再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明揭此旨。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持有如附表所示、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票載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3 頁),經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而據此准許強制執行,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並無審查之權限,抗告人所執前揭抗告理由,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

從而,本件抗告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

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

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陳采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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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載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  │發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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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2月15日  │2,000,000元       │793754    │邱翰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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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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