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抗,21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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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楊喬任
相 對 人 鄭智元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 月6 日本院鳳山簡易庭所為104 年度司票字第3069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 年5 月5 日簽發之本票1 紙(票據號碼為34529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000元,到期日為102 年6 月5 日,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惟抗告人先前以現金清償本票部分債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相對人主張執有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

經查,原審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

其次,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僅須審查本票應記載事項等形式要件是否具備,至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爭執,非抗告法院得予審查。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係有關清償本票債權及清償數額等實體上爭執,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所示,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

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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