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消債全,46,2015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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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許清標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聲請更生,已欲積極清理債務問題,並靜待鈞院就更生聲請之裁定,然高雄市杉林區農會卻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為維清算之目的,並兼顧程序之進行及債權人間分配之公平性,104年度司執字第58718號強制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惟查:本院前揭執行事件雖已查封完畢,惟依聲請人所提通知函文所示目前乃僅欲進行未保存登記建物勘測階段而已,尚未至擇定拍賣期日之階段,聲請人之財產短期內尚無遭債權人換價取償之虞,顯然欠缺以保全處分停止上開程序之緊急或必要性,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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