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消債抗,1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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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施能贏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民國
104 年3 月27日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之1條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未讓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自駁回,顯已違反法律規定。

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1 月9 日申請更生,至104 年3 月17日始通知抗告人至法院,表示有調查之必要,離去前抗告人還問什麼時候有消息,可見當日並不是陳述意見,只是調查,是原裁定違法,抗告人之權益受損。

另原審認定抗告人收入每月有新臺幣( 下同) 47,566元,顯與事實不符,因抗告人每月薪資雖有36,940元,但扣除公保、健保、退撫金2,443 元後,再遭法院扣薪1/3 ,實領為22,184元,加上每月殘障補助4,700 元,計有26,884元,扣除每月房租8,000 元,僅剩18,884元之生活費用,非如原審認定之47,566元,是抗告人主張應以抗告人目前實際收入作為評斷更生之依據。

再者,年終獎金部分,原審計算式為(54,413元+18,470元÷2)÷12=5,304 元,此應屬有誤。

102 年並未遭強制執行扣薪,103 年已遭扣薪1/3 ,是以102年度之收入作為目前收入依據,顯不合理,抗告人現即係因遭強制執行扣薪,生活陷入困境,為此始提出更生,怎可用前收入作為計算。

101 年至103 年期間之總收入均有包含獎勵金在內,然因抗告人受強制執行扣薪,現獎勵金已停止發放,然原審並未將此情列入考量。

又原審認抗告人名下有5輛汽車,然該些車輛車齡均達30至40年,抗告人現僅所有1輛汽車,其餘4 輛車皆應已報廢,至今尚未辦理報廢係因尚有稅款及罰單,抗告人無力繳納,致無法報廢。

抗告人於96年以前均無固定工作,自考取公職後有固定收入即自97年遭行政執行扣薪240,000 元餘,致100 年間扣足額後,欲辦理報廢時卻因當時向行政執行處辦理分期付款之資料未備齊而延宕之今。

抗告人之母患腦中風,縱抗告人尚有3 位姊妹,然除施美莉外其餘2 人收入皆不佳,施美慧以其母之老人補助每月4,000 元照顧母親,是抗告人尚偶有需給付其妹施美慧、施美伶生活費用3,000 元至5,000 元不等。

此外,抗告人自90年至96年間未工作期間係受同居人即訴外人黃月霞扶養,是抗告人現亦須扶養同居人黃月霞。

若原審認定抗告人所提出之還款金額過少,係因抗告人誤認聲請更生後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抗告人可直接向政府申請協助做成更生方案,遂提出假設性金額。

本院裁定如認還款金額在2,000元至5,000 元間,能維持基本生活,抗告人即不爭執。

另法院駁回更生或清算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並應對債務人送達該裁定。

然本件原審並未以掛號合法送達裁定,僅係以大宗信件郵件寄出,並無送達簽收,無從判別送達日期,又逢連續假期,險致抗告人延誤提出抗告,影響抗告人權益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

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

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一) 本件抗告人因積欠消費借貸及信用卡消費款債務共計1,738,256 元( 計算式:1,251,998 元+258,762 +227, 496元=1,738,256 元) ,因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未能接受抗告人之還款方案,前置協商不成立,抗告人遂於104 年1月9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二) 抗告人雖主張其每月收入實僅有18,884元,除需扶養其母外,尚需支付其姊妹、同居人之生活費用,實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而聲請更生云云。

惟查:1.抗告人現任職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01年至102年度所得分別為540,706 元、554,506 元,平均每月所得45,059元、46,209元,有卷附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原審卷第57、58頁),103 年1 月至103 年12月薪資以每月實領金額加計撫恤金、法院扣款、旅遊補助費、加班費,平均每月為38,467元【計算式:( 41,520元+35,474元+35,474元+38,070元+36,102元+36,102元+36,102元+36,102元+36,102元+52,102元+36,102元+44,719元) ÷12個月=38,6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同期間領有102 年度年終獎金、考績獎金、獎勵金【( 54,413元+18,470元+13,298元) ÷12個月=7,18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算平均每月為7,182 元( 詳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函覆之員工薪資明細表、原審卷第30-33 頁) ,且抗告人每月領有殘障補助4,700 元。

是本院認應以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38,467元,加計年終獎金、考績獎金、獎勵金平均每月收入7,182 元,再計每月殘障補助4,700 元,以每月50,349元(38,467+7,182 元+4,700 元=50,349元),顯見其有工作償債之能力。

2.又抗告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撙節開銷,其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內政部所公布102 、103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為限。

又抗告人雖須扶養母親楊淑金,惟抗告人乃與姊妹施美慧、施美伶、施美莉共同扶養楊淑金,縱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由抗告人與姐妹平均分擔扶養義務,抗告人每月應負楊淑金之扶養費為約3,000 元。

則以上開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扣除抗告人最低生活費用、每月支出楊淑金扶養費用,仍有47,349元(計算式:50,349元-11,000-0000 元=35,504元) 可供償債。

另抗告人為44年11月13日出生,其屆法定退休年齡尚得工作約6 餘年,其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其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客觀上尚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3.抗告人雖主張其尚需支付姊妹、同居人之生活費用等情,然查施美慧尚有配偶,及已成年之子女2 名;

施美伶亦已婚,縱配偶已歿,然其有子女3 名,且分別為62年生、65年生、69年生,有施美伶、施美慧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詳見原審卷第73-76 頁),縱施美慧、施美伶2 人確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皆尚有其配偶或子女等人應負扶養義務,抗告人顯無必須扶養施美慧、施美伶之情形,抗告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4.抗告意旨雖又稱伊按月遭法院扣薪1/3 ,不應計入其收入云云。

惟上開扣薪乃本件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聲請之強制執行,其所扣款項乃用以清償抗告人本件債務,以為抗告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訛(本院卷第26頁),是該等扣款自應計入抗告人扣除基本生活所需後用以償債之餘額中,抗告意旨主張不應計入云云,乃無理由。

抗告人雖又主張其每月應扣除房租8,000 元云云,然上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業已將租金、膳食、電費、電話費等日常生活各項基本花費計入,本院並已以該標準將抗告人每月生活所需予以扣除而計算其可供償債之餘額,自無再將此一項目重複扣除之理,抗告人此部份所指,同屬無據。

5.又本件依抗告人之薪資收入,已足認定抗告有人清償債務之能力,已如前述,至抗告人名下財產究有幾輛汽車,核與開認定均無影響,抗告意旨此部份所指,同無可採。

(三) 末查,原裁定駁回前,確已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抗告人並於本院102 年12月11日調查程序時陳述意見並簽章無訛,此有本院104 年3 月9 日雄院隆104 消債更保字第21號函、送達證書及調查筆錄1 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08 、108-1 、110 、111 頁),抗告人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再者,原裁定乃以「掛號函件」交寄高雄地方法院郵局(高雄76支局) ,於104 年4 月1 日送達抗告人陳報之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4頁) ,是原裁定業已合法送達。

抗告人陳報之公文封影本,其上黏貼之收據,亦明確載明為「大宗郵資已付掛號函件收據」( 詳見院卷第9-10頁) ,是抗告人稱原裁定未以掛號函件合法送達云云,恐有誤會,亦不足採。

是本件更生之聲請並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且此要件不符亦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而聲請更生,委無可採。

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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