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消債抗,35,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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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王慧君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本院10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指稱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不免責事由,惟抗告人所為若符合該款事由,為何在清算程序中,監督人或管理人未依消債條例第20條規定撤銷抗告人在聲請清算前6 個月內之清償債務行為?且發現抗告人尚有可追加分配之財產,竟未聲請追加分配,足認法院於清算程序中有程序上之疏失。

再者,抗告人以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單借款償還第三人陳芬櫻債務,而該債務確屬抗告人應負之義務,不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所規定「非基於本人之義務」之情形。

另司法院頒佈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並未明文規定需載明保單借款,抗告人縱未記載,僅係過失,仍符合消債條例第135條所規定情節輕微之情形。

原審未加審究及調查,顯然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准予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經查:㈠抗告人前於民國98年3 月5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698 號裁定自98年8 月3 日16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2 號於99年1 月13日為更生方案認可裁定,於99年2 月4 日確定在案,嗣因抗告人已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且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分別於99年9 月21日及101 年12月12日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於103 年5 月5 日具狀聲請開始清算程序,本院遂依職權於103 年6 月26日依照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所有清算財團之財產即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祥安兒童終身壽險之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3,680 元、國寶人壽永泰終身保險之保單解約金19,428元及中國人壽新ABC 終身保險保險解約金116,454 元為額度,命抗告人於103年10月27日提出等值現金共139,562 元到院,作成分配表,送達予債權人、抗告人,並於及公告後分配完結,經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12月8 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又抗告人於103年4 月22日向中國人壽以保單借款15萬元,用以償還積欠陳芬櫻債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98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2 號、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卷宗查核屬實,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其於103 年4 月22日向中國人壽以保單借款15萬元償還陳芬櫻債務,係因無法承受陳芬櫻討債壓力云云。

惟抗告人就此有利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且抗告人從未於更生程序中陳報有積欠陳芬櫻借款債務一事,俾藉更生程序,使陳芬櫻之債權得與其他各債權人公平受償,反於清算程序外自行清償對陳芬櫻所負之債務,使原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減少,致其餘債權人之權益受損害,顯為不利於本件債權人之處分,足認抗告人有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之數人為目的,消滅債務之行為。

再查,抗告人於98年8 月3 日開始更生程序時,既已知悉其積欠之債務總額高達4,183,404元,且其主張於聲請清算前,即因身體狀況持續惡化,致無法工作而失業,足認抗告人明知有清算原因事實,竟仍私下清償積欠陳芬櫻之15萬元債務,顯與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不但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不符。

從而,抗告人明知有清算原因事實,且其財產本應為全體債權人之擔保,並無特別予陳芬櫻優先清償之義務,竟仍為之,顯屬特別圖利於陳芬櫻以消滅債務,而減少清算財團財產,侵害其他多數債權人之利益,而經原審認定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核與法並無不合。

是抗告人仍執前詞云云,實不足採。

㈢另抗告人主張司法院制式格式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並未明定保單借款需要載明云云。

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清算財團,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於103 年4 月22日向中國人壽以保單借款15萬元乙節,業如前述,然抗告人於103 年6 月10日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係載明其清算聲請前2 年內財產無任何變動(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卷第41頁),足認違反據實報告義務,並影響清算財團之管理。

參諸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

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即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

且故為財產及收入之不實說明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使債務人免責之立法意旨。

故抗告人上開行為顯有不實陳報之情,經原審認定尚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並無違誤。

是抗告人此項云云,洵不足取。

㈣至消債條例第135條固規定,債務人於具備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且情節輕微者,於顧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權衡其他情狀,如認適當,法院仍得為免責裁定。

查抗告人於中國人壽保單價值原有264,179 元,因清算前之保單借款,以致於清算財團之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僅有116,454 元乙節,有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可稽;

又依103 年11月19日計算書分配表所示,普通債權人債權本利和總計為12,281,117元,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最後清償總金額為139,562 元,獲償比例僅為百分之1.1364,而前開15萬元保單解約金,甚且高過抗告人可供債權人分配之全部財產總額,其情節難認輕微。

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為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135條之規定免責並不適當。

是抗告人以前詞為云云,仍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第8款所列不應免責之事由,且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前開法條規定,應為不免責。

原審裁定不予免責,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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