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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王俊凱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郭秋美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 理 人 沈君祥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侑成
相 對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本院104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1 年3 月9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經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10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償金額總額為182,431 元,另抗告人自103 年至今已償還149,550 元,總計償還金額為331,981 元。
因抗告人於開始清算後之薪資收入,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債務人於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313,363 元,故償還金額已高於可處分之餘額,應准予免責之聲請。
原裁定雖以抗告人未償還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商業銀行)應受償之款項,惟抗告人確實有償還澳盛商業銀行,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改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消債條例第141條立法理由:「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1 年3 月9 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復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逾1,200 萬元,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抗告人之財產已分配完結,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經10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作成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合計普通債權人受償182,431 元,惟因抗告人於開始清算後,有薪資收入,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為182,431 元,低於債務人於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13,363 元,且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故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101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10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卷、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0號、103 年度消債抗字第6 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㈡依本院10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公告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換算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如附表「債權比例」欄所示,而各債權人應受分配金額則如附表「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分配金額」欄所示,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之金額則如附表「清算程序終結受償金額」欄所示,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附於10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卷宗可稽。
至於抗告人於前述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分別繼續清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5 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65 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5 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7,555 元、澳盛商業銀行450 元,有抗告人提出之清償明細及債權人陳報狀可考(104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3號卷第32、34、40頁,本院卷第6-7 、51頁),且經抗告人自陳在卷(本院卷第55頁)。
㈢抗告人雖主張其業已清償共331,981 元,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標準云云。
惟消債條例第141條所指之清償係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始得向法院聲請免責。
然依照上揭抗告人償還之金額,就債權人澳盛商業銀行,抗告人繼續清償之金額加計清算程序終結所分配受償金額為1,685 元【計算式:450+1,235=1,685 元】,所受償金額部分尚未達債權人澳盛商業銀行依法應受分配之金額2,120 元,故尚不符消債條例第141條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之要件,抗告意旨主張繼續清償之金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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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普通債權人 │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已受償金額│是否已達消債│
│ │(新臺幣)│ │終結受償│133 條應受分配│(新臺幣)│條例第141 條│
│ │ │ │金額 │金額(新臺幣)│ │規定受償金額│
├───────┼─────┼────┼────┼───────┼─────┼──────┤
│國泰世華商業銀│90,297元 │ 0.27%│498元 │855元 │903元 │ 是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297,005元 │ 0.90%│1,637元 │2,813元 │3,002元 │ 是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渣打國際商業銀│52,826元 │ 0.16%│291元 │500元 │516元 │ 是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玉山商業銀行股│32,428,659│ 97.99%│178,770 │307,075元 │326,325元 │ │
│份有限公司 │元 │ │元 │ │ │ 是 │
├───────┼─────┼────┼────┼───────┼─────┼──────┤
│澳盛(台灣)商│223,897元 │ 0.68%│1,235元 │2,120元 │1,685元 │ 否 │
│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備註: │
│1.上述金額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
│2.債權總額及債權比例依本院 10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62 號作成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 │
│ 表。 │
│3.應受分配金額:按 313,363 元(依本院 103 年度消債抗字第 6 號裁定認定債務人聲 │
│ 請清算前 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身必要之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費後之餘額)× │
│ 債權比例計算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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