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消債抗,5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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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吳慧珠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6 月24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2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領取之薪資應以薪俸明細表為主,抗告人對於薪資固無疑義,惟獎金並非常年領取,原裁定將獎金計算12個月,實有不當,故債務人103 年度及104 年1 至7 月之收入平均應為新臺幣(下同)37,905元,而非原裁定認定之41,325元。

又依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85元計算,債務人及長子林○弘之生活費,加計每月應負擔之房貸7,746 元,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已達32,716元,每月僅餘5,189 元可供支配,根本無法清償多達200 餘萬元之債務。

另債務人名下雖有不動產,但系爭不動產經變賣後,債務人將無棲身之處,亦無多餘金錢可以租屋,原裁定逕以債務人名下房屋之抵押價值納入還款金額,指債務人應變賣房產作為還款,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自用住宅規定,亦有違憲法保障之居住權利。

綜上所述,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

至「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準此,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等債權人申辦房屋貸款、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截至抗告人聲請前置調解、更生時止,尚積欠2,366,747 元之債務無法清償,債務人於104 年4 月1 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因提出之條件無法成立調解方案,而於同年4 月27日調解不成立在案,債務人當場表示聲請更生程序等情,有前置調解聲請狀、債權人清冊、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調解程序筆錄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查閱無訛。

抗告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並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 聲請更生之法定程序要件,本院即應審查抗告人有無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二)抗告意旨主張年終獎金並非常年領取,原裁定以年終獎金計算12個月,實屬不妥云云,惟債務人是否兼職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猶需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而定,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客觀依據,是應以現有收入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而非以過去或未來不確定之收入來衡量。

參酌抗告人提出之薪俸明細表及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記載,抗告人103 年1 月份應發薪俸37,000元,勞保費517 元、103 年2 至12月每月應發薪俸37,000元,勞保費544 元、104 年1 至4 月每月應發薪俸38,000元,勞保費573 元、103 年度年終獎金55,500元,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抗告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原裁定以抗告人每月領取之本俸扣除勞保費後,平均每月薪資41,325元核算抗告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屬合理妥適。

抗告人不否認有領取103年度之年終獎金,該筆年終獎金亦屬工作收入之一部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將年終獎金分攤12個月列入每月平均薪資,有所不當等語,自難認有據。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

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應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而與法定扶養義務應加以區別,始符合上開所述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及誠信原則。

次按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

查抗告人於聲請前置調解之受扶養人每月應支出扶養費部分主張,其扶養長子林○弘每月所需負擔之扶養費用為4,000 元,於聲請更生時亦為相同之主張,原裁定因而認定林○弘雖已成年,因罹患精神疾病,有自殘傾向,且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4,000 元之扶養費,未逾104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換算之每人每月7,083元,應屬合理可採。

惟抗告人於抗告程序改以104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85元為計算扶養費用之主張,並未提出增加支出之證明,亦未釋明增加支出之原因,故關於長子林○弘之扶養費用仍應以每月4,000 元計算,較為妥適。

又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尚須負擔房貸7,746 元,應計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並提出房貸繳納證明為憑,惟房地貸款在名義上雖屬債務,於實質上仍屬藉由分期付款方式而逐漸累積之個人資產,抗告人於經濟困頓之際,自應選擇適當方式處分、分配其資產以減輕債務負擔,若准許其將房地貸款列為絕對必要支出,其餘負債則均以無力負擔為由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以避免系爭房地遭其他債權人拍賣,豈非助長債務人之投機心態,選擇性地履行債務,相對於其他債權人而言,顯有不公平之處。

況人民安居並不以居住於自有住宅為必要,租屋居住亦為目前社會眾多經濟困窘無力購屋者之安居方式,且因房租支出尚得作為所得稅之列舉扣減額,故租屋居住毋寧為自認經濟負擔沉重者減輕自我負擔的另一種適當生活方式,另租屋所需支出之費用亦已列入上開個人最低基本費用,本院均已予以預計,是抗告人實無支出此筆房屋貸款之必要,而應將該不動產變價出售,兼收抵償其已積欠之債務及減少每月將支出之房貸費用等利益。

是以,抗告意旨主張長子林○弘之扶養費應以12,485元計算,及房貸7,746 元應計入每月必要支出,均屬無據。

原裁定以前揭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85元列計抗告人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加計抗告人每月需負擔長子之扶養費4,000 元,合計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6,485元,並無違誤。

(四)從而,原裁定認定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抗告人目前債務合計為2,366,747 元,及經大眾銀行陳報有擔保債權之擔保品價值約為1,914,000 元,已可足額清償大眾銀行之債權,而以抗告人目前每月收入41,325元,扣除必要支出16,485元後,所餘24,840元逐年清償,需約18個月,即僅約2 年即能清償完畢,洵無違誤。

又抗告人為45年生,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6 年時間,且目前工作收入穩定,抗告人亦自陳如無特殊狀況應可任職到退休,本院綜合抗告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認其應具有清償債務之能力,難謂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持續不能清償或有難以清償之虞,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聲請更生之要件不符,故抗告人聲請更生應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無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更生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依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幸頎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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