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消債更,194,2015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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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涂秀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涂秀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下同)95年10月起,分80期,利率12.88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8,624 元。
然因失業及動手術而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9號卷(下稱調卷)第7 頁至第8 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 頁至第6 頁)、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本案第8 頁至第9 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 年至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案卷第84頁至第8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7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1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本案卷第13頁至第1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74頁至第75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 年至102 年度稅後所得為0 元、0 元、162,481 元,平均每月所得0 元、0 元、13,540元,名下無財產,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8,863元、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31,152元,合計50,015元【計算式:18,863+31,152)=50,015】。
又聲請人於103 年5 月起任職於嘉華小田園快速早餐久堂店,據其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103年5 月至104 年3 月薪資明細,平均每月薪資12,967元【計算式:(12,824+12,133+11,375+11,100+11,100+11,600+11,600+11,600+21,918+16,809+10,588)÷11=12,967,四捨五入】,聲請人另於調解程序調查筆錄自陳每月收入18,000元,聲請更生程序自陳每月約17,82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
單、在職證明書、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9號調解程序筆錄等在卷可證(調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39頁、本案卷第83頁)。
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96年11月因失業收入為0 元(參調卷第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122 頁電話紀錄)為核算其毀諾時(自95年10月起僅繳納13期即毀諾)之收入標準,另以其每月收入18,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主張目前所承租之房屋每月租金為5,500 元(參本案卷第14頁房屋租賃契約),與林容嬿平均分擔後為2,750 元,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
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
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
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
、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
人房租費用。
再審酌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2,485元為計算基準。
另聲請人已不主張扶養父親涂富保(參本案卷第83頁書狀),併此敘明。
㈣承上,聲請人於95年9 月19日協商成立後,僅繳納13期即未繳款,最大債權銀行於96年11月報送毀諾(參本卷第95頁至第104 頁民事陳報狀),毀諾時因失業無收入,無法繳納每期8,624 元之協商還款金額,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
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
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
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8,000元,依104 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85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僅餘5,515 元【計算式:18,000-12,485=5,515 】。
而聲請人目前債務為970,857 元(參調卷第45頁),扣除保單解約金50,015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5,515元逐年清償,至少需約167 個月【計算式:(970,857 -50,015)÷5,515 =167 ,四捨五入】,即約14年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再者,聲請人為56年6月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17年之工作年限,惟收入不豐,其應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
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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