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消債更,250,2015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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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林芝芃
代 理 人 陳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381,285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 年3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臺灣土地銀行以聲請人不合此機制申請資格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2,444,427 元(其中聲請人主張積欠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借款60,000元,於計算其保險契約終止時已將保單借款部分扣除,故不予列計),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 年3 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臺灣土地銀行以聲請人不符合此機制申請資格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臺灣土地銀行陳報狀及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6 頁、第7 頁至9 頁、第56頁至57頁、第16頁、第41頁至51頁、第140 頁至141 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自104 年3 月17日起受雇於鴻昇食品企業行擔任行政助理,據其提出104 年5 月及6 月薪資袋,其每月薪資(包含全勤獎金及交通津貼後)均為21,273元,名下無財產,102 年度、103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300 元、186 元,勞工保險已於98年退保,而聲請人主張其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長女每月領有育兒津貼3,000 元及兒少補助1,900 元,長子每月領有育兒津貼5,000 元;

另聲請人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其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有38,596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薪資袋、補助明細、陳報狀、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函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第118 頁、第12頁至14頁、第15頁、第58頁、第136 頁、第60頁、第54頁至55頁、第132 頁至134 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在職及收入證明,與聲請人所主張其現從事之工作大略相符,是聲請人上開所為現工作及收入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暫以薪資袋每月收入21,273元,加計其主張列入收入計算之子女社會補助9,900 元(3,000 +1,900 +5,000 =9,900 )後,以每月合計31,173元(21,173+9,900 =31,173),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2 名子女扶養費為13,000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與前配偶乙○○育有2 名子女,長女張○妤為101 年生,每月領取育兒津貼3,000元及兒少扶助1,900 元;

長子張○豪為103 年生,每月領有育兒津貼5,000 元,名下均無財產;

聲請人與前配偶離婚協議書記載約定由聲請人領取子女之政府補助,前配偶不再支付扶養費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必要支出明細、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陳報狀、社會局函、補助明細、國稅局各類所得綜所稅清單及財產清單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 頁、第118 頁、第10頁、第79頁、第54頁至55頁、第127 頁至128 頁、第52頁、第60頁、第80頁至85頁),堪認聲請人2 名子女均尚未成年確實需聲請人扶養。

至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4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不含房屋費用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 元為標準(詳如後述),則聲請人2 名子女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9,444 元為度,則其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為18,888元(9,444 ×2 =18,888),至於其2 名子女每月領取社會補助,聲請人主張列入收入計算,不再予以扣除,以避免重複列計,而聲請人2 名子女每月領取之社會補助9,900 元,與其前配偶依法應分擔扶養費9,444 元可謂為相當,又因聲請人與其前配偶離婚時,已約明有關之政府補助及租金收入等,均由聲請人用於給付聲請人與其前配偶所育有之生活所需,聲請人之前配偶不再給付等情,有離婚協議書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則聲請人主張由其獨力負擔扶養費,即非不能採信。

而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13,000元,低於上開數額,尚屬合理。

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又雖聲請人自承現與其2 名子女賃屋而居,每月租金為7,500 元,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必要支出明細、租賃契約書及陳報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 頁、第118 頁、第74頁至76頁、第54頁至55頁),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且房租數額如以全戶3 人計之,亦屬合理,自應予以列計,且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復無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444 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1,17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444 元、扶養費13,000元及租金支出7,500元後,僅餘1,229 元【計算式:31,173-9,444 -13,000-7,500 =1,229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444,427 元,如以聲請人所陳報其所有保險解約後之價值38,596元,換價清償上開債務後,剩餘債務仍高達2,405,831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63 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8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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