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消債更,260,2015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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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石兆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石兆茱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石兆茱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5,561,089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 年5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土地銀行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5,561,089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 年5 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土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土地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第10頁至12頁、第79頁至81頁、第27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現任職和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和泰公司個人收入查詢明細表所出具103 年7 月至104 年6 月之薪資明細全年收入364,116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0,343元,102 年度、103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58,265 元、479,736 元,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46,522元、39,978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30,3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和泰公司之薪資明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7 頁、第67頁、第20頁至22頁、第18頁至19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薪資證明,與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相去不遠,復對照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等情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以其提出薪資條平均每月收入30,343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雖聲請人陳報稱現其賃屋獨居,每月負擔租金8,000 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7 頁、第13頁至16頁),惟依聲請人目前負債情形,本即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

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前述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已包括聲請人必要之房租費用在內;

本院復衡酌在聲請人已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費用之部分,僅居住乙項之支出每月即需達8,000 元,難認適當而可謂為有必要。

而聲請人自陳其餘生活費用為34,315元,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資料供本院審酌其有何特殊需求而致需增加支出之情形下,個人每月必要費用之支出,仍應以12,485元為限。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0,34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2,485元後,僅餘17,858元【計算式:30,343-12,485=17,858】,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561,089 元,扣除中國人壽保險解約金2,041 元(見本院卷第112-1 頁)、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30,218元(見本院卷第115 頁)、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690,737 元(見本院卷第116 頁)、三商人壽保險解約金33,585元(見本院卷第123 頁)、台銀人壽保險解約金3,796 元(見本院卷第124 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8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5,561,089 -1,760,377 )÷17,858÷12=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8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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