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消債更,261,2015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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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周彥騰
代 理 人 謝以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彥騰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周彥騰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452,635 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曾於民國95年8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9 月起分120 期,並於每月10日以5,31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上,惟因自購之曳引車失竊,造成經濟上困難,尋找工作不易,實無力支付協商款項,故不得已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

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

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1,189,468 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57,949元),而前即曾於95年8 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稱為凱基銀行)】辦理協商,協商結果債權人同意聲請人自95年9 月起分120 期,每月應償還5,313 元,並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已於96年1 月間毀諾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凱基銀行陳報狀、板信銀行陳報狀、協議書暨無擔保還款計劃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第11頁至13頁、第65頁至66頁、第51頁至54頁、第55頁至61頁、第52頁至54頁),堪認屬實。

至聲請人主張當時因自購曳引機失竊,造成經濟困難,以及尋找工作不易,不得已於96年1 月毀諾,並提出車輛失竊證明單乙節(見本院卷第62頁、第64頁)。

惟聲請人所提出車輛失竊單之報案時間為92年,與聲請人96年毀諾時間並不相符,尚難證明與其協商毀諾間有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

然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於95年12月30日退保後,直至98年5 月13日方再有投保紀錄,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頁),聲請人雖未提出當時收入證明,且96年1 月毀諾當時確實無勞保投保資料,則聲請人主張當時尋找工作不易,即非不可採信。

是聲請人所主張其於96年間因尋找工作不易而應有經濟困難之情,自非全然不可採信,苟如此,聲請人毀諾之原因既係導因於解雇而無收入來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已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二)聲請人自103 年9 月起任職於柏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銘公司),收入切結每月收入約為20,000元至25,000元間,換算平均每月為22,500元,據柏銘公司提供薪資單,聲請人104 年1 月至5 月薪資分別為11,605元、8,470元、11,880元、10,505元、13,640元,折算平均每月為15,202元,名下無財產,102 年度、103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0 元、8,479 元,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為30,3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收入切結書、柏銘公司函及陳報狀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第5 頁、第8 頁至9 頁、第6頁、第7 頁、第10頁、第49頁至50頁、第62頁至63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確實為柏銘公司,與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相符,輔以聲請人所提出收入切結書每月收入尚優於其薪資單平均每月收入,本院認應暫以其提出收切結書平均每月收入22,5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長子,每月負擔扶養費6,750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聲請人與配偶育有3 名子女,其中長子周○樺為85年生,名下無財產,102 年度、103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8,756 元、9,272 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19,273元,現未就學等情,此有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陳報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陳報狀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7頁、第22頁、第79頁、第62頁至63頁、第111 頁、第76頁至78頁、第110 頁),堪認聲請人長子即將成年,102 年度及103 年度均有薪資申報所得,且現仍以上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為勞保投保單位,投保薪資額為19,273元,以聲請人現有工作收入,且以其勞保投保薪資為19,273元即已足支付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堪認其長子有謀生能力而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另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又因聲請人自承現與配偶、長子及次女賃屋而居,每月租金為8,500 元,而房東僅收8,000 元等情,此有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租賃契約書及陳報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 頁至4 頁、第67頁、第23頁、第110 頁),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且房租數額如以全戶4 人計之,亦屬合理,自應予以列計,則房租費用屬於家庭生活費用,應由共同居住且有資力之人共同分擔,則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房租費用應與其配偶、長子及次女共同分擔,則其每月應負擔房租費用為2,000 元(8,000 ÷4 =2,000 ),且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復無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444 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2,5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9,444 元及租金支出2,000 元後,僅餘11,056元【計算式:22,500-9,444 -2,000 =11,056】,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89,468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8 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8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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