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消債更,265,2015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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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蔡艾佟
代 理 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411,069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 年5 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4 年5 月18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954,213 元(包含資產債務209,775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 年5 月間向本院進行前置調解,惟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4 年5 月1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調解筆錄、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2 號卷(下稱調卷)第3 頁、第5 頁、第6 頁、第43頁至第48頁、第33頁本院卷第2 頁、第90頁】,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現從事魚販與餐廳臨時工,據提出之收入切結書魚販部分月薪為18,000元、餐廳臨時工部分每月收入為10,000元,共28,000元,無另外年終與其他獎金,101 年度、102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則係投保於高雄區漁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證【見調卷第2 頁、本院卷第38頁至39頁、調卷第7 頁至9 頁、調卷第12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係於漁會投保,而非固定僱主,應可認聲請人應無較為穩定之工作,又聲請人既已提出收入切結書,且所切結之總收入亦高於基本工資甚夥,復對照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等情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暫以其提出收入切結書平均每月收入28,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其中未成年子女之部分每月負擔各為扶養費3,500 元,另母親之部分則每月為6,000 元(見本院卷第120 頁),經查: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之女蔡宗○、蔡金○,分別為93年生、96年生,名下均無財產,102 年度、103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均為0 元等情,另各每月領有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2,000 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高市社救助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調卷第2 頁、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至27頁、第98頁),是聲請人所育有之未成年子女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亦無工作之所得,自有受扶養之必要。

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又因聲請人一家現居於家人名下房屋,無租屋費用(見調卷第46頁),故於計算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子女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444 元【計算式:12,485-(12,485×2 4.36% )=9,444】。

而在應以9,444 元作為扶養標準之情形下,於扣除聲請人之2 名未成年子女所領取之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2,000 元,復再與聲請人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7,444 元為度(9,444 -2,000 )×2÷2 =7,444 ),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共為7,000 元,低於上開數額,應屬合理。

㈡另聲請人所稱需扶養母親之部分,查聲請人母親蔡古采蓮為36年生,育有4 名子女,102 年度、103 年度申報所得每月平均分別為0 元、1,358 元,名下僅有出廠已近14之老舊車輛乙部,另每月領有老人年金每月831 元、中低收入老人津貼7,200 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普生字第00000000000 號、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高市社救助字第00000000000 號等件在卷可參(見調卷第2 頁、本院第21頁、第32頁、第29頁至31頁、第99頁、第98頁),惟聲請人之母,名下之車輛老舊,僅剩殘值,而由其年齡及每月僅領取831 元老人年金與中低收入老人津貼7,200 元之情,非無有受扶養之必要。

惟聲請人自陳其二哥蔡旻錞無業無法負擔母親之扶養費,其妹蔡佩妤嫁至美國亦無負擔母親之扶養費(見本院卷第20頁),經查其二哥名下均無財產,102 年度、103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均為0 元等情,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37頁),其二哥蔡旻錞應屬無資力無法負擔母親扶養費,而其妹聲請人並無提出相關資料,本院無法斟酌,不予採認,故扶養費用部分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如亦依同上之標準,即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4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5元,並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後,以9,444元計,再扣除聲請人之母所領取之831 元老人津貼、7,200 元之中低收入老人津貼,復與其他應負扶養義務之人(聲請人除二哥外之兄弟姊妹共計3 人)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之合理數額,應為471 元【計算式:(9,444 -831 -7,200 )÷3 =471 】。

聲請人所主張應負擔其母親扶養費用高於上述金額之部分,即應予以酌減。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含房租費用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而因聲請人一家現居於家人名下房屋,無租屋費用(見調卷第46頁),按前述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復無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444 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聲請人自稱生活費用24,207元(見調卷第2 頁背面),高於前開金額,應以9,444 元計算生活費用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9,444 元、子女扶養費7,000 元、母親扶養費471 元後,僅餘11,085元【計算式:28,000-9,444 -7,000 -471 =11,085】,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54,213 元【含各家金融機構債務744,438 元(見調卷第44頁)、富邦資產85,706元(見調卷第33頁)、台灣金聯公司124,069元(見本院卷第90頁)】,縱扣除其所有之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34,833元(見本院卷第97頁),猶有919,380 元之債務,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7 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8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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