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消債更,269,2015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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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李世欽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039,887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 年3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台新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1,039,887 元(包含資產債務180,000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 年3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台新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8 頁、第64頁至66頁、第62頁至63頁、第9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現任職金隆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據其提出之之103年7 月至104 年5 月之薪資表,扣除勞、健保,每月收入分別為15,960元、14,440元、14,440元、15,960元、16,720元、17,920元、14,430元、6,830 元、11,390元、14,430元、15,950元,平均月薪為14,406元,勞保投保薪資為22,800元,102 年度、103 年度申報年所得分別為0 元、100,000 元,折算平均每月收入則分別為0 元、8,333 元,名下無財產,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薪資表、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6 頁、第19頁、第96頁、第70頁、第35頁),惟聲請人已陳報主張其實際收入較薪資表上金額多,每月實際收入平均至少有21,7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05 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既已提出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薪資表,復已明確自承其收入高於薪資資料上所示之金額,且聲請人所主張實際薪資之金額,亦與聲請人勞工保險之投保金額相去不遠,另參照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等情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暫以聲請人所主張高於薪資資料所示之平均每月收入21,7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2 名子女與父、母親,每月負擔分別為子女之扶養費每人3,000 元,而父母之扶養費則為每人各2,000 元,經查: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之女李○昀、李○君,為90年、91年生,名下均無財產,102 年度、103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均為0 元,領有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每月各2,000 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高市社救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至6 頁、第32頁、第25頁至28頁、第100 頁至101 頁、第59頁),是聲請人所育有之子女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亦無工作之所得,自有受扶養之必要。

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應支付其所育有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應以此為計算之基準;

又因依聲請人於所陳報之必要支出部分,未臚列有租屋或其他居住費用之支出,復觀聲請人及其子女均係設籍於聲請人之母名下之房屋,此有戶籍謄本與聲請人之母所有之財產清單資料在卷可供對照(見本院卷第32頁、第22頁),堪認聲請人應並無房屋費用之支出,且就其所育有之未成年子女,亦無庸負擔房屋費用,是本院認應以104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 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 9,444 元,4 捨5 入】,作為聲請人應負擔扶養費之標準,在扣除聲請人之子女所各領有之單親補助2,000 元,復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應支出之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7,444 元為度(9,444 -2,000 )÷2 ×2 =7,444 ),聲請人自陳扶養費共6,000元,尚低於前開金額,應為有理由。

㈡另聲請人所稱需扶養父母親之部分,查聲請人父親李憲重、母親乙○○皆為32年生,育有4 名子女,父親102 年度、103 年度申報所得每月平均均為0 元,名下有1 車,1991年出廠,另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200 元;

母親102 年度、103 年度申報所得年收入分別為540 元、526 元,平均每月為45元、44元,名下有1 房1 地1 田,非自住之不動產之公告現值為1,235,000 元,另每月領有老年農民津貼7,000 元及保費補助1,430 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高市社救助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聲請人補正狀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至6 頁、第32頁至33頁、第69頁、第21頁至24頁、第97頁至98頁、第59頁、第90頁、第60頁),而由聲請人之父之年齡及每月僅領取7,200 元老人年金,以及名下無財產之情,非無有受扶養之必要;

而聲請人之母部分,雖聲請人之母每月僅領取老年農民津貼7,000 元及保費補助1,430 元,惟除有自住不動產外,尚有一公告現值為1,235,000 元之田產,堪認應有維持生活之基礎資力,而無受扶養之必要。

而聲請人所應支付其父每月扶養費用之部分,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因聲請人之父亦設籍於聲請人之母名下所有之房地,有戶籍謄本及聲請人之母所有之財產清單資料在卷可供對照(見本院卷第32頁、第22頁),堪認亦應無居住費用之支出,是故如亦依同上之標準,即以前述扣除房屋部分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4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 元,並扣除聲請人之父所領取之7,200 元敬老津貼,復與其他應負扶養義務子女含聲請人共4 人分擔後(配偶僅供自足),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之合理數額,應為611 元【計算式:(9,444 -7,200)÷4 = 611 元】。

聲請人所主張應負擔其母親扶養費用2,000 元,高於上開數額,而應予以酌減至611元計算方屬妥適。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含房租費用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而聲請人依前述既可認係居住於母親名下之不動產,而無居住相關費用之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復在無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444 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費用為11,000元(見本院卷第5 頁至6 頁),高於前開金額,應以9,444 元計算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如為21,7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9,444 元、子女扶養費6,000 元、父親扶養費611元後,僅餘5,645 元【計算式:21,700-9,444 -6,000-611 =5,645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039,887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5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8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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