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消債更,286,2015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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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陳建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765,850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 年5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中國信託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2,922,374 元(包含資產債務2,312,240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 年5 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中國信託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第42頁至43頁、第41頁、第143 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現任職於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據聲請人提供103 年7 月至104 年5 月之薪資明細,其每月薪資扣除勞保後,分別為17,538元、17,833元、16,978元、13,217元、12,458元、12,618元、13,162元、12,506元、13,165元、21,539元、15,064元,換算平均每月為15,082元,101 年度、102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80,302 元、184,890 元,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15,025元、15,408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19,2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明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6 頁、第46頁至56頁、第10頁至12頁、第37頁至38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薪資證明,與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相去不遠,且勞工保險投保之單位亦為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復對照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等情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以其前揭所提出之薪資明細平均每月收入15,082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2,00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 頁)。

經查,聲請人之女陳○汝係86年生,於102 年至103 年所得分別為0 元、11,520元,名下有1 田,公告現值為241,501 元,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 頁至6 頁、第64頁至第66頁)。

聲請人所育有之上述子女既未成年,名下雖有財產,惟應不足以負擔必要之生活費用,且不動產之變價亦非可及時為之,故客觀上堪認聲請人所育有之前述子女仍需受聲請人扶養。

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有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又聲請人與其子女居住於其姐提供之房屋,僅負擔水電、瓦斯費用,無租金支出(見本院卷第5 頁背面),堪認聲請人並無房屋費用之支出,且就其所育有之未成年子女,亦無庸負擔房屋費用。

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4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 元【此部分詳後述;

計算式:12,485-(12,485×24.36%)= 9,444 元,以下4 捨5 入】,作為聲請人所育有之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應受扶養扶養費支出之標準。

上揭費用再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4,722 元為度【計算式:(9,444 ÷2 =4,722 ),而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為2,000 元,低於上開數額,應屬合理。

(四)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同認在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調查之情形下,自應亦以高雄市10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作為聲請人個人必要費用之支出限度,復因聲請人目前係住於其胞姐之房屋,僅負擔水電、瓦斯費用3,000 元,無租金支出,已如前述,因聲請人此部分費用之負擔數額與居住必要費用可謂相若,應屬合理而可視為居住必要費用之支出。

惟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444 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 9,444 元,4 捨5 入】,而聲請人自陳生活費用為9,000 元(見本院卷第5 頁背面),低於前開基準,應屬合理。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5,08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9,000 元、水電費用3,000 元、子女扶養費用2,000元後,僅餘1,082 元【計算式:15,082-9,000 -3,000-2,000 =1,082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922,374 元【包含匯誠第一資產公司債務582,634 元(見本院卷第84頁)、名豐資產公司債務442,349 元(見本院卷9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務252,587 元(見本院卷第11 2頁)、富邦資產公司債務194,133 元(見本院卷第117 頁)、遠東商業銀行債務357,547 元(見本院卷卷第126 頁)、明台資產公司債務1,093,124 元(見本院卷第130 頁)】,如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225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8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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