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消債更,294,2015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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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楊政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政雄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於民國(下同)104 年5月25日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6 頁至第8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9 頁)、戶
籍謄本(卷第2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至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
19頁至第2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3頁)、診斷證明書(卷第24頁)、員工在職證明書(卷第44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4頁)、員工薪資證明(卷第4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8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42頁至第43頁)等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 年至103 年度稅後所得為101 元、96,467元,平均每月所得8 元、8,039 元,名下無財產。
又聲請人自103 年8 月1 日起任職於鑫興機車材料行擔任送貨員,據其104 年1 月至5 月薪資單,扣除勞健保費,每月薪資皆為18,622元,另領有年終禮金1,000 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員工
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證明等在卷可證(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44頁至第45頁)。
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18,622元(未列計年終獎金)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需負擔母親蘇彩雲之扶養費5,000元。
經查,蘇彩雲係47年生,於101 年至103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1 車(參卷第22頁戶籍謄本、第47頁至第50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稱其母親有輕度肢體
障礙,並無工作,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有受扶養之必
要。然查,依聲請人所提供蘇彩雲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
單解約金有1,127,083 元,且其中有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及聲請人2 名兄弟(參卷第65頁蘇彩雲君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蘇彩雲既能繳納保險費用,應認有一定資力。再者
,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
濟能力,104 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其每月扶養費應以7,083 元為基準【計算式:85,000÷12=7,083 ,四捨五入】,縱由聲請人獨自負擔蘇彩雲扶養費,更生期間亦僅需負擔509,976 元【計算式:7,083 ×72=509,976 ,四捨五入】,顯低於蘇彩雲之保單解約金,足認蘇彩雲無需聲請人扶養亦能自足。
㈣末查,就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個人支出為11,600元(參卷第7 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
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
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
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
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
需求。
再審酌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高於其自陳每月支出11,600元,所陳自屬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8,622 元,每月必要支出11,600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餘7,022元【計算式:18,622-11,600=7,022 】,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1,368,637 元(參卷第9 頁債權人清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7,022 元逐年清償,尚需約194個月【計算式:1,368,637 ÷7,022 =194 ,四捨五入】,即需近17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
者,聲請人為66年7 月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22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罹患癲癇等疾病,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
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
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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