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消債更,304,2015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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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黃國華
代 理 人 林柏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006,227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 年5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永豐銀行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2,006,227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 年5 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永豐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永豐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9 頁、第37頁至39頁、第40頁至41頁、第13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現任職焮泓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焮泓公司),據聲請人所提供104 年1 月至5 月之薪資袋,其每月薪資均為21,000元,另領有春節慰問金3,000 元,平均每月多250 元,合計平均每月總收入約為21,250元,102 年度、103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均為0 元,勞工保險已於96年即為退保,並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之低收入兒少生活補助2,600 元列入收入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焮泓公司薪資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高市社救助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民事陳報狀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7 頁、第19頁至20頁、第21頁、第78頁、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薪資證明,故聲請人上開所為工作及收入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以其提出薪資袋平均每月收入21,250元,加計其子女所領取之低收入兒少生活補助2,600 元,合計23,85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5,000 元等情。

經查,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黃○諺,係90年生,於101 年至102 年所得均為0 元,名下均無財產,另每月有領取低收入子女補助2,600 元,此有聲請人陳報狀、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高市社救助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 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78頁)。

聲請人所育有之上揭未成年子女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需受聲請人扶養。

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有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4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 元(詳後述)【計算式:12,485-(12,485×24.36%)= 9,444 元,以下4 捨5 入】,作為聲請人所育有之未成年子女每月應受扶養扶養費支出之標準。

又因聲請人提出前配偶楊淑如簽名之證明書,載明子女之扶養費全由聲請人所負擔(見本院卷第36頁)。

本院復審酌聲請人之前配偶於102 年度全年均無經申報之所得,而103 年全年經申報之所得亦僅43,241元,折合每月約僅3,603 元,有聲請人所提出其前配偶102 、103 年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見本院卷第83、84頁),堪認應確無扶養之資力,故聲請人所稱需由其獨力負擔扶養之責,尚非不可採信。

又因聲請人前已主張其所育有之未成年子女可領取之低收入兒少生活補助2,600 元已列入全戶收入,爰不再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故綜上,聲請人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9,444 元為度(9,444 -2,600 =6,844 ),而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共為5,000元,低於上開數額,應屬合理。

(四)而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又因聲請人主張其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賃屋而居,每月租金為8,0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 頁、第22頁至28頁),本院認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可供居住,確實有賃屋需求,而上開金額以2 人共同居住,亦可謂勉為適當,故應予採認,惟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始符公平之旨,是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444 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聲請人自陳生活費用為9,500 元(見本院卷第107 頁),亦可謂為相當而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3,85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9,500 元、租金8,000 元、子女扶養費用5,000 元後,僅餘1,350 元【計算式:23,850-9,500 -8,000 -5,000 =1,350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006,227 元,扣除中國人壽保險解約金25,977元(見本院卷第76頁)、全球人壽保險解約金10,238元(見本院卷第77頁)後,剩餘總債務為1,970,012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22 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8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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