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消債更,307,2015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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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向翠芬即陳王翠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向翠芬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向翠芬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725,515 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曾於民國95年9 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當時之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公司)申請前置協商,並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9 月起分96期,並於每月10日以8,759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聲請人前於協商當時工作每月尚需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2 名子女扶養費,每月所餘實無力支付協商款項,故不得已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

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

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2,140,934 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803,048 元),而前即曾於95年9 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9 月起96期,每月應償還8,759 元,並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惟於95年10月間毀諾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陳報狀等銀行債權銀行陳報狀、調解筆錄、協議書暨無擔保還款計劃書及凱基銀行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4 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2 頁、第5 頁至7 頁、第25頁至30頁、第33頁至38頁、第40頁至50頁、本院卷第131 頁至133 頁、第127 頁至139 頁】,堪認屬實。

而經查,聲請人於95年協商時之收入來源為錦盛煤氣行,每月收入為24,000元,勞工保險自86年11月10日起至96年10月24日止,亦確均以錦盛煤氣行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分別為16,500元及17,280元;

而聲請人育有3 名子女,分別為長子陳少翎74年出生、次子陳紳淮78年出生及長女陳慧如83年出生,此有凱基銀行陳報狀、收入證明切結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139 頁、第136 頁、第153 頁、第107 頁至108 頁),則聲請人主張其前向凱基銀行聲請協商之時,其當時收入僅為24,000元,且當時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聲請人扶養之情,即非不可採信,復有凱基銀行所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及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36 頁、第107 頁至108 頁),堪認聲請人所主張前於95年間進行債務協商時之當時收入,如扣除以當時主管機關所公告聲請人之住所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08元,作為個人生活費及應負擔扶養費之基準,則其個人生活費以10,708元計,另其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10,708元(與其生父共同分擔),於扣除後僅餘2,584 元(24,000-10,708-10,708=2,584 ),已不足繳納協商款項8,759 元,則聲請人主張其當時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無力繳納協商款項,即非不能採信。

是聲請人所主張其於95年間實係因為求減免高額利息而迫於無奈始簽約,客觀上並無力繳納協商款項,即非不能採信,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即客觀本無收入來源始致毀諾,即應認為真。

聲請人既係因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二)聲請人現無工作收入,自陳現收入來源依賴前配偶及子女提供扶養費共計12,000元,名下經登記之財產部分,僅有一出廠已逾10年之車輛,102 年度、103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11,637元、12,401元,勞工保險已於97年退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陳報狀、切結書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至4頁、第116 頁至120 頁、第158 頁、第153 頁、第100 頁至101 頁、第159 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已退保,則聲請人主張其現無工作收入,仰賴前配偶及子女提供扶養費12,000元,尚非不可採信;

惟查聲請人103 年度尚有錦盛煤氣有限公司及東震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收入總計148,815 元,換算平均每月收入為12,401元,其中聲請人雖主張其僅為掛名股東實際股份是給其兒子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且據國稅局提供之98年度至103 年度營業稅申報書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其中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記載投資股東分別為聲請人、前配偶及長子,此有國稅局函、98年度至103 年度營業稅申報書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東震公司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至99頁、第151 頁),則本院認聲請人既為股東,則錦盛煤氣行之營利收入應列入聲請人收入計算。

綜上,本院認應暫以其其配偶及子女每月提供扶養費12,000元,加計錦盛煤氣行及東震公司平均每月營利收入12,401元,以24,401元(12,000+12,4011 =24,401)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又因聲請人自承現與女兒同住,租金由前配偶支付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3 頁至4 頁、第40頁至50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並無房屋費用支出;

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444 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元以下4 捨5 入】為度。

而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已自陳其現每月必要支出為9,800 元,後雖有陳報改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2,8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40頁至50頁、本院卷第100 頁至101 頁),惟本院審酌相對人其後所臚列為費用部分,其中膳食費高達8,000 元,實屬過高,又在聲請人現無業之情形下,其交通費臚列1,500 元,亦難認適當,故認仍以其調解程序所自陳9,800 元之支出較符合真實,且與上開數額相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4,401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9,800 元後,僅餘14,601元【計算式:24,401-9,800 =14,601】,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140,934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8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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