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消債清,105,2015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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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陳玉真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977,971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6年1 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6年1 月起分60期,並於每月10日以22,64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上,惟因聲請人當時薪水僅約2 萬元,而協商月繳金額約22,646元,即已無法負擔,故不得已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

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

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977,971 元,而於96年1 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6年1 月起分60期,每月應償還22,646元,並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惟於97年2 月間毀諾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協議書暨無擔保還款計劃書、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7 頁至9 頁、第10頁至11頁、第70頁、第68頁),堪認屬實。

至聲請人稱當時薪水僅約2 萬元,而協商月繳金額22,646元,即已無法負擔乙節,經查聲請人於96年協商時,提出之收入切結書每月薪資為1.5 萬至1.6 萬元,工作為百貨公司帶班人員,此有96年協商時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而參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其於93年間自富邦人壽保險公司退保後,直至100 年8 月間始於大高雄保險代理職業公會再為投保,有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是由聲請人於協商當時之勞工保險既無投保,堪認其應無固定僱主,則聲請人所稱協商當時係擔保百貨公司帶班人員等情,應可採信,又佐以聲請人上述可信之工作性質,其所主張每月僅20,000元左右之薪資收入,亦同屬可採。

故聲請人主張因協商時之收入,即已無法繳納每月協商之金額26,646元,致繼續履行有困難,故不得已方於97年2 月間毀諾(見本院卷第68頁)等情,應可採信。

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即客觀收入不足始致毀諾,即應認為真。

聲請人既係因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二)聲請人現任職於磐石華誠保險經紀人公司,據其提出之薪資表,104 年1 月至104 年7 月之每月薪資分別為1,553元、2,267 元、623 元、3,615 元、539 元、1,188 元、2,398 元,平均每月為1,740 元,名下無財產,102 年度至103 年度所得資料分別為70,182元、62,502元,平均每月為5,849 元、5,209 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5 頁至6 頁、第4 頁、第127 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既已提供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及在職證明,是本院認應暫以其薪資證明每月薪資1,740 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與配偶共同扶養2 名子女,林○嫻、林○憲,每月負擔扶養費各為5,945 元(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

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

惟查,依聲請人之上開收入,客觀上於支應自身必要費用之支出,顯已明顯不足,應已無任何扶養其所育有子女之能力,佐以聲請人之配偶林詮佳,前向本院聲請更生,於所聲請更生事件中,已陳報與聲請人所育有之未成年子女,均由林詮佳獨力扶養,此有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21 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 頁以下),故在聲請人未提出其確有具體支付子女扶養費之情形下,應認本件聲請人所陳關於負擔子女扶養費用之部分無理由。

(四)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其中聲請人主張需負擔房屋租金8,000 元,然同前所述,依聲請人之上揭收入,其應無資力支出此部分之款項,再者,聲請人之配偶亦已於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21 號聲請更生事件中,主張此部分之租金由其全部負擔,有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21 號裁定在卷可佐,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同屬無據。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含房租費用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而聲請人既應無房屋費用之支出,已如前述,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復無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444 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聲請人自陳生活費用為11,890元,高於前開金額,應以9,444 元計算生活費用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740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444 元後,每月即可能出現超支之情形【計算式:1,740 -9,444 =-7,704】,遑論聲請人尚有餘款可用於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清算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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