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消債清,122,2015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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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蘇國安
代 理 人 凌進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國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蘇國安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815,710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消費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1,323,279 元,乃於104 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調解,由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7 號事件受理,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4 年7 月3 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經本院調閱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7號案件卷宗(下簡稱調卷)核閱無誤,並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見調卷第7 頁、第8 頁至10頁、第26頁至27頁、第27頁至31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依聲請人所陳報,其現無工作收入,並在凱旋醫院療養中,有身障補助每月8,200 元,另領有春節慰問金2,000 元,平均每月多167 元,則合計每月共領取補助8,367 元,名下僅有一1983年出廠之老舊車輛,102 年度及103 年度申報所得資料皆為0 元,勞工保險已於96年間退保,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2 年度、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國稅局財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市社會局高市社救助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件附卷可證(見調卷第4 頁至7 頁、第11頁至13頁、第15頁、本院卷第22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確實領有身障補助,而勞工保險亦早於96年間即退保等情,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則以其現每月身障補助與春節慰問金共計8,644 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又聲請人雖主張房租每月4,000 元(調卷第6 頁),惟未提供租賃證明,然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可供居住,又依其所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為8,000 元(見本院卷第23頁),如加計上開聲請人所稱之房屋租金4,000 元,每月必要費用則為12,000元,與上開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可謂相若,故聲請人此部分之租賃費用支出,應可採信。

是聲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即應以12,000元計算。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每月之償債能力為8,367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000元後,每月即尚超支3,633 元,遑論清償債務,是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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