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消債清,126,2015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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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吳國榮
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本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4 消債更字第244 號(下稱前卷)第4 頁至第5 頁】、債權人清冊(前卷第6 頁至第7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前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5頁至第26頁)、調解程序筆錄【104 司消債調字第150 號(下稱調卷)第57頁至第6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至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0至第11頁、前卷第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卷第92頁)、薪資明細(前卷第54頁至第58頁)、戶籍謄本(前卷第33頁)在卷可參。

(二)次查,聲請人於102 年至103 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317,143 元、125,075 元,每月平均收入為26,429元、10,423元,名下無財產。

又聲請人患有腦惡性腫瘤,目前任職台灣住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留職停薪之情況,另據其所提出之104 年1 月至4 月薪資明細(扣除請假扣款、應稅減項、勞健保費),為每月薪資27,805元、6,720 元、1,325 元、1,950 元,平均每月為9,450 元【計算式:(27,805+6,720 +1,325 +1,950)÷4 =9,450 】,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明細、診斷證明等在卷可證(調卷第10頁及前卷第14頁、前卷第11頁、前卷第54頁至第58頁、調卷第5 頁)。

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9,450 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三)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需負擔子女扶養費用各5,000 元作為未成年子女吳○攸、吳○辰之扶養費,分別93年、96年生,名下皆無財產,此有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前卷第5 頁、第34頁),為未成年人,客觀上無謀生能力,須受扶養,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3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7,083 元【計算式:85,000÷12=7,083 ,四捨五入】,與配偶共同負擔,則聲請人與前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為7,083 元【計算式:7,083 ×2 ÷2 =7,083 】,聲請人自陳高於前開金額,應以7,083 元計算扶養費為妥適。

(四)末查,聲請人自陳每月需負擔父親吳振明、母親吳呂秀綿之扶養費共5,000 元。

經查,分別為34年、42年生,父親於102 年、103 年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育有2 子女;

其母親,於102 年、103 年所得分別為0 元、48,000元,每月平均為0 元、4,000 元,名下無財產,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家族系統表在卷可稽(前卷第38頁至第43頁、第44頁)。

又父親吳振明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96 元、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1,278元、榮民就養金14,750元,此有戶籍謄本、聲請人民事陳報狀、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稽(前卷第33頁、第23頁、第89頁、第91頁),故聲請人之父每月領取之津貼為16,424元【計算式:396 +1,278+14,750=16,424】,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3 年度受扶養人年滿70歲以上免稅額123,000 元計算,即每人10,625元【計算式:123,000 ÷12=10,625,四捨五入】,聲請人之父親每月領取之補助高於前開金額,應不受聲請人扶養;

關於聲請人母親部分,以103 年度受扶養人年滿70歲以下免稅額82,000元計算,即每人7,083 元【計算式:82,000÷12=7,083 ,四捨五入】三人(配偶與2 名子女)共同分擔(見前卷第44頁家族系統表),其每月扶養費應以1,425 元為計算【計算式:7,083 ÷3 =2,361 ,四捨五入】,低於其自陳每月母親扶養費用5,000 元,應以2,361 元計算為妥。

(五)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主管機關所公告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含房租費用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而聲請人主張其賃屋而居,每月租金5,000 元(見本院卷第16頁),本院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且房租數額如以聲請人與子女共同居住,亦屬合理,自應予以列計,且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復無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444 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聲請人自陳生活費用為15,645元,應以9,444 元計算為妥適。

(六)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為9,450 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9,444 元、租金5,000 元、子女扶養費用7,083 元、母親之扶養費用2,361 元,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即可能出現超支之情形【計算式:9,450 -9,444 -5,000-7,083 -2,361 =-14,438 】,遑論尚有餘款可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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