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消債清,127,2015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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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林泰安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泰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

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36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449 號裁定自民國98年4 月24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於98年7月22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7 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另行聲請清算,前開更生方案認可後,確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執其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2365 號強制執行案件可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爰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本條例第7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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