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消債清,129,2015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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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張同和
代 理 人 陳錦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同和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同和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930,297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達2,267,599 元(其中包含積欠勞工紓困貸款73,738元;

惟聲請人主張積欠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借款240,000 元,於終止保險契約時已於保險解約金中扣除,故不予列計;

另聲請人主張積欠王耀邦650,000 元之民間欠款,聲請人並未提出借據及給付欠款等證明文件,無法證明上開債務仍存在或現尚積欠之數額,故暫先不予列計),因無法清償債務,前乃於104 年5 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由本院以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2 號案件(下簡稱司消債調卷)受理,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4 年6 月1 日調解不成立同時聲請更生程序,並分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97 號卷辦理(下簡稱消債更卷),嗣因聲請人謀職困難無工作收入,而聲請轉為清算程序,經本院改分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29 號案件辦理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國泰世華銀行等債權陳報狀、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通知函、信用報告、土地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明細表、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5 頁至9 頁、第11頁至13頁、第30頁至44頁、第46頁至51頁、本院消債更卷第2 頁、第70頁至71頁、第20頁、第25頁、第50頁至53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現失業無收入,每月生活費來源仰賴父母親資助3,000 元至4,000 元,若再有不足亦由父母親及兄弟支付,名下無財產,102 年度、103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以高雄市舊貨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額為19,273元;

聲請人主張南山人壽保險解約後領回之解約金有7,440 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調解筆錄、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證明書、社會局函、陳報狀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3 頁至4 頁、第14頁至16頁、第46頁至51頁、本院消債更卷第22頁至23頁、第21頁、第89頁、第90頁、第18頁至19頁、本院卷第5 頁至6 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係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堪認聲請人應無固定雇主及收入,則聲請人上開所主張其現無工作而賴父母親資助,尚非不可採信。

有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證明書在卷,則聲請人上開所主張其現無工作而賴親人資助,尚非不可採信。

是本院認應暫以其父母親平均每月資助3,500 元【(3,000 +4,000 )÷2 =3,500 】,作為其償債之基礎。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認在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調查之情形下,審酌聲請人住所地即高雄市10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485元,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聲請人主張現與父母親同住於妹妹所有房地,無租金支出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司消債調號卷第2頁至3 頁、本院消債更卷第18頁至19頁),堪認聲請人無房屋費用支出;

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444 元【計算式:12,485-(12,485×24 .36% )=9,444,元以下4 捨5 入】,而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約3,300 元,包含醫療費用800 元、電話費500 元、交通費300 元及膳食費1,700 元(見本院消債更卷第18頁至19頁),此金額尚低於前開數額,尚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每月收入3,500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300 元後,每月即餘200 元【計算式:3,500-3,300 =200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267,599元,以其所有保險解約後之價值7,440 元,換價清償上開債務後,剩餘債務為2,260,159 元【計算式:2,267,599-7,440 =2,260,159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941 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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