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消債清,136,2015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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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陳鈺蓁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所提更生方案未獲
可決及認可,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鈺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30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本件更生債權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6,881,218 元,債務人提出每月清償5,000 元,合計6 年共72期之更生方案,又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本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爰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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