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消債清,77,2015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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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黃秋媛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秋媛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秋媛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4,314,805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5 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 月起分120 期,並於每月10日以32,08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上,惟聲請人稱因當時薪水約3 萬多元,而協商月繳金額約32,000元,即以無法負擔,故不得已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

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

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6,290,661 元,而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95年5 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 月起分120 期,每月應償還32,084元,並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惟於97年1 月間毀諾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協議書暨無擔保還款計劃書等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6號(下稱調卷)第6 頁至10頁、第27頁至29頁、第24頁至26頁、本院卷第25頁),堪認屬實。

而聲請人稱當時薪水約3 萬多元,而協商月繳金額32,084元,即以無法負擔之情;

經查,依聲請人於95年協商時所提出之財務資料,其當時係任職於保誠人壽公司,平均月薪為25,000元,而當時聲請人欴勞工保險亦確係投保於保誠人壽公司,而自95年4 月12日至95年7 月21日,投保薪資為16,500元,此有95年協商時提出之財務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頁、第41頁),則由95年間協商當時聲請人所出具之收入切結書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相對照,聲請人主張因協商時之收入約僅3 萬元左右,已無法繳納每月協商之金額32,084元,致繼續履行有困難,故不得已方於97年1 月間毀諾(見本院卷第23頁)等情,應可採信。

聲請人既係因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二)聲請人現任職於友邦人壽保險公司,據其提出之薪資表所示,聲請人103 年7 月至104 年4 月之每月薪資分別為11,217元、9,167 元、58,551元、13,632元、7,326 元、12,373元、9,483 元、8,656 元、45,138元、24,064元,平均每月為19,961元,名下無財產,101 年度至102 年度所得資料分別為12,239元、159,983 元,平均每月為1,020元、13,332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5 頁、調卷第20頁至21頁、第17頁、本院卷第52頁至63頁),又聲請人於本院調解時,來院自承:自103 年度年中開始固定於友邦人壽公司上班,現平均收入約為25,000元至30,000元等語(見調卷第73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既已提供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又聲請人所自承之收人尚較上開薪資資料所示為高,故本院認應暫以其聲請人所自承收入之中數,即27,500元【計算式:(25,000+30,000)÷2=27,500】,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與配偶共同扶養次子,每月負擔扶養費5,000 元(見調卷第5 頁,另長子部分聲請人已於調解時自認無庸扶養,見調卷第74頁);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之次子郭○毓為85年生,名下無財產,102 年、103 年所得資料分別為188,555 元、302,593 元,平均每月為15,713元、25,216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4 頁至5 頁、調卷第23頁、本院第43頁至45頁),是依聲請人之次子上開收入狀況以觀,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認在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調查之情形下,審酌聲請人住所地即高雄市10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485元,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因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有何特殊需求而有額外支出之必要,故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費用之數額,自應以12,485元為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7,5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485元後,僅餘15,015元【計算式:27,500-12,485=15,015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290,661元(見調卷第75頁),扣除中國信託保險解約金6,370 元(見本院卷第106 頁)、宏泰人壽保險解約金8,649 元(見本院卷第107 頁),剩餘總債務6,275,642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35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清算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8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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