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消債清,98,2015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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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
聲 請 人 潘壽華
代 理 人 林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潘壽華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360,000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0月起分120 期,每月償還金額為13,908元,惟因協商時收入少於協商金額,而不得已於毀諾,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

惟查,依聲請人所自陳,其負債總額為1,360,000 元,惟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提供聲請人104 年2 月申請勞工保險一次性請領老年給付,勞動部已於104 年3 月5 日核付1,631,324 元予聲請人,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至55頁),則以聲請人上開所得請領之老年給付之金額,顯已足供清償所有債務1,360,0000元(1,631,324 -1,360,000 =271,324 ),故本件自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綜上,聲請人既不合於清算之法定要件,本件聲請即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核與聲請清算之法定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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