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消債聲免,20,2015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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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李佩儒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

又本條例第133條前段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次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12月5 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101 號裁定自102 年3 月29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乃於103 年4 月29日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復於103 年8 月7 日以10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裁定不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

茲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債權比例清償新臺幣(下同)29,602元,達到本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而再聲請免責。

然依10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裁定意旨予以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即99年12月5 日至101 年12月5 日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其餘額應為42,981元【計算式:(16,000×24+154 )-(11,309+10,033×6 +11,146×6 +11,890×11)-3,000×24=42,981】。

聲請人僅清償29,602元,尚未達本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揆諸本條例第141條規定,其聲請免責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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