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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楊慧娟
代 理 人 陳育騏
上列當事人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慧娟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8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4號裁准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情形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4號卷宗核閱屬實。
是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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