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消債職聲免,81,2015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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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1號
聲 請 人 應明秀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明秀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9 月3 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112 號裁定自103 年12月12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費用及債務,本院乃於104 年5 月20日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5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可能構成之不免責事由,分別論述如下。

三、本條例第133條部分: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關於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伊原任職中華保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華保溫公司),嗣於103 年6 月間離職幫他人務農,有缺人手才會找伊,收入不固定,每月最少新臺幣(下同)13,000元,最多不超過20,000元等語(見104 年7 月21日調查筆錄)。

而觀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投保查詢資料,聲請人於101 年、102 年、103 年之稅後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92,000 元、294,400 元、169,100 元,最後任職投保之中華保溫公司係於103 年6 月3 日退保。

本件普通債權人並未舉證聲請人另有其他收入未報,則其目前收入水準應在13,000元至20,000元之間,且未甚穩定。

(三)關於聲請人之個人支出部分:按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 年檢討1 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

而依主管機關所公布101 年度至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1,890元、11,890元、11,890元、12,485元。

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撙節開銷,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至多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度。

(四)關於聲請人之扶養支出部分:1、觀諸卷附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投保查詢資料,聲請人之母林須美(30年次)於101年至103 年均無所得紀錄,亦無勞保任職投保資料,名下僅有96年出廠汽車一輛,應有受扶養之必要。

關於扶養必要支出之數額,本院審酌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財政部所公告各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僅係稅法上得以減除之額度,屬租稅優惠之性質,具有稅賦政策之考量,與計算生活必要開銷之考慮基準未必相當。

另審酌林須美之年齡、身分所需要之扶養狀況,認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計算基礎應能符合實際狀況。

而林須美(已與聲請人之父應文君離婚)除聲請人外另有2 名子女應培玲、應嫚云(更名應雨霏)(見103 年9 月25日補正狀附家族系統表、戶籍謄本以及104 年7 月21日調查筆錄),且自101 年1 月起每月領有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500 元(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7 月20日函),依此計算聲請人目前每月扶養林須美之必要支出為2,995 元(計算式:(12,485-3,500 )÷3 =2,995 )。

聲請人稱其每月給林須美3,000 元(見104 年7 月21日調查筆錄),尚未逾合理範圍2、觀諸卷附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投保查詢資料,聲請人之子應承志(88年次,聲請人與配偶已離婚)於101 年至103 年均無所得紀錄,且無勞保任職投保資料,名下亦無財產資料,應有受扶養之必要。

而聲請人於本院104 年7 月21日調查時陳稱:應承志由前妻在帶,伊原先每月要支付扶養費3,500 元,任職中華保溫公司時多多少少有給,改為務農後無力支付,每次拿幾千元,1 年大約拿2 、3 次等語。

3、觀諸104 年7 月28日陳報狀附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聲請人之父應文君(21年次)於103 年8 月1 日因腦中風、高血壓、心房顫動而送醫救治,嗣於103 年8 月14日出院,需要使用輪椅,並可進行殘障鑑定,依此固然可認其有接受他人照護之必要。

然觀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應文君於103 年間之利息所得達3,911 元,可推知其有相當數額之存款。

聲請人復稱應文君每月有領取就養給與,而觀諸104 年7 月28日陳報狀附存摺明細,應文君於104 年4 月、5 月、6 月各領有就養給與14,150元、14,150元、14,127元,且104 年5 月間領有器具補助17,000元。

本院審酌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撙節開銷,且應文君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並有其他子女,應認尚無庸聲請人負擔扶養費用。

(五)承上,以聲請人目前每月13,000元至20,000元間之收入水準,且未甚穩定,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開銷以及扶養費用後,並非明顯尚有餘額,不符本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四、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部分: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本件普通債權人並未舉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有何奢侈消費、賭博等投機行為,且達相當之程度,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尚不構成本條款所列不予免責之事由。

五、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前段部分:

(一)依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債務人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而依本條例第98條第1項規定,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為兩部分:1、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2、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

次依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前段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復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上開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1、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2、最近5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3、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4、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本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扶養其子應承志每月支出扶養費3,500 元,且未記載扶養其父應文君。

於本院104 年7 月21日為免責調查時則陳稱:伊原無庸扶養應文君,後來應文君中風,生活開銷增加,伊有跟代辦人士提及此事,不知為何沒有列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又應承志由前妻在帶,伊原先每月要支付扶養費3,500 元,任職中華保溫公司時多多少少有給,改為務農後無力支付,每次拿幾千元,1 年大約拿2 、3 次等語。

而依前所述,聲請人於103 年6 月間自中華保溫公司離職改為務農後,收入有所減低,應文君復於103年8 月1 日發生腦中風,此均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不久所發生之事,則聲請人因上開情事導致收入及扶養狀況有所變化,亦符常情,另參以應承志部分列載之扶養費僅有3,500 元,金額並未過高,衡情應非虛列開銷以謀求獲取清算之機會,難謂其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至於聲請人郵局帳戶存摺於103 年1 月27日、103年5 月30日各入帳一筆47,685元、66,000元(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4 年7 月8 日陳述意見狀)。

聲請人已陳明前者係中華保溫公司發給之年終獎金,後者則係向應嫚云借支使用(見104 年7 月21日調查筆錄)。

本件聲請人經濟狀況既屬拮据,需要藉助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則其向他人借支款項亦符常情。

且該等款項於開始清算前業已提領花用,難謂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

尚難遽認聲請人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不利之處分,抑或是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六、綜上,本件既不足認聲請人有何不應免責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其免責。

至於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具體,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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