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消債職聲免,82,2015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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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2號
聲 請 人 景乾蘭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民國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

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

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

又因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

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

故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

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

是以為貫徹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是於債務人有謀生能力,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仍應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之規定,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之時點;

且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 年間」為當。

三、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自103 年5 月13日16時開始更生程序;

嗣因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全體債權人可決,亦未經本院逕依職權予以認可,再經本院於103 年10月28日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141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之結果,普通債權人合計獲分配新臺幣(下同)274,086 元,後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8 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

是揆諸前開論述,於審查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形時,其有無薪資收入,以及該條及同法第134條第4款所稱聲請清算前2 年之時點,自應分別以本院於103 年5 月13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以及聲請人於103 年1 月1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為準,合先敘明。

四、而查:

(一)經查,聲請人前於向本院聲請更生時,係主張其以美商美安台股份有限公司直銷工作為收入來源,據其提出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101 年度進貨資料申報表銷售總額扣除進貨金額之差額總計為11,093元,收入切結書每月收入則載為為16,000元,名下無財產,100 年度、101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13,411元、11,797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1,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陳報狀、佣金歷史報告、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100 年度至101 年度進貨資料申報表、美商美安台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收入切結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等附卷可證(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卷第8 頁至10頁、第37頁至38頁、第35頁至36頁、第85頁至88頁、第133 頁至137頁、第138 頁至144 頁、第145 頁至181 頁、第182 頁、第89頁、第103 頁至105 頁;

以下簡稱為消債更卷)。

而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期間,亦來院稱: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工作及收入均與前相同等語(見本院104 年7 月8 日調查筆錄)。

又因聲請人於103 年度全年經申報之所得,亦僅有39,95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由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觀,復參照其勞工保險係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並無固定雇主,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本院認現應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16,000元,作為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每月之固定入款數額,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二)至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之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因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已到院稱:支出及扶養情形均與聲請更生時相同無變化等語(見本院104 年7 月8 日調查筆錄)。

又聲請人前於聲請更生時,係主張與配偶共同分擔2 名女兒扶養費,每月負擔每人扶養費2,000 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與配偶甲○○共育有2 女,長女李○為96年生,次女李○瑜為99年生,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等附卷可證(見消債更卷第8 頁至10頁、第54頁);

堪認聲請人2 女均尚未成年需聲請人扶養。

而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佐以本院係裁定聲請人於103 年5 月13日16時開始更生程序,已如前述,故認聲請人所育有之未成年子女每人之扶養費,應以103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8,994 元(詳如後述),為支出之標準,其2 女扶養費,與配偶共同分擔後,其每月應負擔扶養費應為8,994 元(計算式:8,994 ×2 ÷2 =8,994 ),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4,000 元,低於上開數額,尚屬合理。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自承賃屋而居,每月房租9,000 元,與其配偶共同分擔,每月負擔4,500 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陳報狀在卷可證(見消債更卷第8 頁至10頁、第53頁、第85頁至88頁),本院認聲請人上開房屋租賃費用之主張,以一家4 口計算所需居住之空間,尚稱合理,在本院前開計算聲請人所需支付之扶養費已先扣除居住費用之情形下,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8,994 元【計算式:11,890-(11,890×24.36%)=8,994】,則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總計15,900元,扣除扶養費4,000 元及房屋租金4,500 元後,其個人必要支出為7,400 元(見消債更卷第86頁、第9 頁),低於上開數額,亦屬合理。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16,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7,400 元、扶養費4,000 元及租金4,500 元後,僅餘100 元【計算式:16,000-7,400 -4,000 -4,500 =100 】。

本院審酌上開每月餘款金額微小,且因聲請人上開所主張每月必要費用之數額,已遠低於其現所住居高雄市103 年度不含房屋費用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已如前述,自非無低估之可能,故在聲請人每月餘款甚小之情形下,應可視為收支約略相等而無餘額,以免苛酷,而喪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為使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之債務人得有經濟上重生機會之立法目的。

故綜上,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視為裁定開始清算後之裁定開始更生後,聲請人每月之固定收入,於扣除其每月個人可能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應支付之扶養費,應已無餘額,即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

(四)然查,聲請人曾於向本院聲請更生之1 年前之內,分別於102 年1 月14日、同年10月4 日及同年12月31日,自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取得135,271 元、293,987 元、195,000 元,有聲請人存摺在卷可稽,復為聲請人所不爭執。

而依聲請人所主張,上開款項係以保單借款用於支付日常生活開銷等語(見本院卷附104 年7 月8 日調查筆錄)。

惟依聲請人所述:上開借款係用於一般家庭之開銷,沒有特別的使用項目,也沒有拿來清償債務等情(見本院卷附104 年7 月8 日調查筆錄),然依聲請人於向本院聲請更生時所主張,其聲請更生前2 年每月之平均收入均為15,000元至16,000元間,另平均每月支出則為15,900元(見消債更卷第9 頁),則依聲請人上開所為之陳報及本院調查時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既無特別支出,且收入及支出亦可謂略為相等,又依聲請人所自承:先生之工作雖工作量變少,且收少也少,惟沒有太大之變動等情(見本院卷附104 年7 月8 日調查筆錄),則其於聲請更生1年前,實無需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保單質借款項高達624,258 元之必要,且上開所為保單質借之款項亦應有相當之剩餘,然聲請人於向本院聲請更生,甚且其後之清算程序,均並未陳報此部分之金錢財產流向,堪認聲請人應有隱匿可構成清算財團之財產之事實,或有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財產之舉,而已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規定。

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其所為免責之聲請,自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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