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消債職聲免,87,2015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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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莊惠家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惠家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414 號裁定自103 年3 月26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因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及本院認可,而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159 號裁定自103 年11月21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分配完結,本院乃於104 年5 月20日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5 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意見,就聲請人可能構成之不免責事由論述如下。

三、本條例第133條部分: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上開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清算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點之認定,應分別以聲請更生與裁定開始更生之時點為準,較符其規範意旨。

再者,本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期間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本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論)。

(二)關於聲請人之收入部分:1、觀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投保查詢資料,聲請人於100 年迄今均任職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0 年、101 年、102 年、103 年之稅後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81,096 元、624,292 元、592,483 元、607,621 元,並陳稱目前收入水準與103 年度相當(見104 年7 月28日調查筆錄)。

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即100 年11月19日至102 年11月19日間,就薪資而言,可處分所得總計約為1,215,826 元(計算式:581,096 ×1/12+624,292 +592,483 ×11/12 =1,215,826 ,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目前每月薪資收入則約為50,635元(計算式:607,621 ÷12=50,635)。

2、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4 年7 月28日函:聲請人於100 年1 月至100 年12月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000 元,101年1月則為4,700元。

聲請人之子女莊00、莊00於100年1月至100年12月每人每月領有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1,500元,101年1月則為2,000元。

又聲請人與配偶蔡蜜及子女莊00、莊00自101年2月起迄今列為第3類低收入戶,該戶領有三節家庭生活補助各2,000元及春節慰問金3,000元;

聲請人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200元;

莊00於101年2月至102年8月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子女生活扶助2,600元,自102年9月起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子女就讀高中職以上學校就學生活扶助5,900元;

莊00自101年2月起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子女生活扶助2,600元。

另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7月31日函:聲請人之父莊瑞榮自100年9月起每月發給老年年金給付3,337元,且自101年1月起調整為3,837元,復自104年1月起調整為3,856元。

聲請人之母莊劉素花自101年2月起每月發給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000元。

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00年11月19日至102年11月19日間,就政府補助津貼而言,所得總計約為193,600元【計算式:4,000+4,700+8,200×22+(2,000×3+3,000)×2÷4=193,600,前述三節家庭生活補助及春節慰問金應為全家四人平均享有】,目前此部分每月收入則為8,388元【計算式:8,200+(2,000×3+3,000)÷12÷4=8,388,前述三節家庭生活補助及春節慰問金亦為全家四人平均享有】。

3、承上,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計約為1,409,426 元(計算式:1,215,826 +193,600 =1,409,426 ),目前每月收入則約為59,023元(計算式:50,635+8,388 =59,023)。

(三)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1、個人支出部分:按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 年檢討1 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

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撙節開銷,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

而依主管機關所公布100 年度至104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0,033元(下半年為11,146元)、11,890元、11,890元、11,890元、12,485元。

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即100 年11月19日至102 年11月19日間之個人必要生活開銷約為284,616 元(計算式:11,146+11,890×23=284,616 ),目前每月個人必要開銷則以12,485元為計算基礎。

2、扶養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稱其須扶養父莊瑞榮、母莊劉素花、配偶蔡蜜、女莊00、子莊00,且父母部分係與其他3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見消債更卷第9頁、第60頁)。

觀諸彼等之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投保查詢資料,彼等分別出生於35年、36年、61年、87年、89年,莊瑞榮於100年度薪資所得5,000元,莊瑞榮名下有房地價值共715,340元(應係自住為主),莊劉素花名下有91年份汽車1輛,蔡蜜名下有88年份汽車1輛,其餘均無所得及財產,應認彼等均有受扶養之必要。

關於扶養必要支出之數額,本院審酌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財政部所公告各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僅係稅法上得以減除之額度,屬租稅優惠之性質,具有稅賦政策之考量,與計算生活必要開銷之考慮基準未必相當。

另審酌上述受扶養親屬之年齡、身分所需要之扶養狀況,認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計算基礎應能符合實際狀況。

而聲請人稱其扶養上述五人之每月扶養費分別為2,000元、2,000元、7,000元、7,000元、7,000元(見消債更卷第9頁),共計25,000元,整體而言應尚未逾合理範疇,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扶養必要開銷約為600,000元(計算式:25,000×24=600,000)。

(四)綜上以觀,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即2 年100 年11月19日至102 年11月19日期間,其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開銷及扶養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並高於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47,270元(見清算程序之債權表與分配表,又聲請人另行清償勞工紓困貸款債務17,957元,詳後所述,縱使加計此部分數額,受償總額亦未高於上述餘額),且其目前有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亦有餘額。

則聲請人已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不應予以免責。

四、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部分: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本件普通債權人並未舉出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2 年內有何奢侈消費、賭博等投機行為,且達相當之程度,而生開始清算之行為,尚不構成本款所列不予免責之事由。

五、本條例第134條第7款、第8款部分:

(一)依本條例第134條第7款規定,債務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復依同條第8款前段規定,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者,法院亦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稱:聲請人原積欠勞工保險局之勞工紓困貸款債務17,957元,已於104 年1 月27日自行清償,並新增貸款100,000 元等語(。

並主張聲請人因而構成本條例第134條第7款、第8款前段之不免責事由(見勞工保險局104 年4 月27日陳報狀、104 年7 月28日陳報狀及臺灣土地銀行104 年7 月28日陳報狀)。

聲請人並不否認有上開還款及貸款情事,並稱係為家用而貸款(見104 年7 月28日調查筆錄)。

本院審酌聲請人清償數額不高,且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開支後仍有餘額(詳前所述),難謂其另有其他財產卻故意隱匿未報,尚難認其故意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或是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尚不構成本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六、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應不予免責。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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