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消債職聲免,89,2015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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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張麗純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民國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3 年6 月3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18 號裁定自103 年7 月28日16時開始更生程序;

嗣因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或視為可決,亦未經本院依職權逕予認可,再經本院於104 年1 月13日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之結果,因聲請人名下並無較具分配實益之財產,且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爰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

是揆諸前開論述,於審查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形時,其有無薪資收入,以及該條及同法第134條第4款所稱聲請清算前2 年之時點,自應分別以本院於103 年7 月28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以及聲請人於103 年6 月3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為準,合先敘明。

三、而查:

(一)依聲請人先前於向本院聲請更生時所陳報,其無工作收入,由配偶每月資助其新臺幣(下同)22,000元作為生活費及扶養費來源,名下無財產,101 年度及102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已於92年退保;

而聲請人配偶甲○○,名下有2 筆不動產,101 年、102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54,462元、59,986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101 年度、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18 號卷第5 頁至6 頁、第73頁、第8頁至11頁、第12頁至18頁、第31頁、第44頁;

以下簡稱為消債更卷),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亦來院稱:工作收入沒有變化,仍沒有工作,又後來因配偶發現伊積欠卡債,故在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配偶所交付之家用每月僅有10,000元等語(見本院104 年7 月29日調查筆錄)。

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勞保資料,聲請人於92年間退保後,迄今無再加保之紀錄,有勞保局查詢系統資料表在卷,另聲請人於102 、103 年全年均無經申報之所得,然聲請人之配偶於102 、103 年度則分別有719,834 元及824,594 元之收入,名下更有價值至少近600 萬元之各類資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是由上揭聲請人及其配偶之所得資料及配偶財產及收入狀況等情,則聲請人上開所主張其現無工作而賴配偶提供生活費等情,尚非不可採信。

是既聲請人現僅能賴其配偶支付款項維生,且聲請人之配偶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僅提供10,000元予聲請人,故本院認應以10,000元作為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其每月固定入款之數額。

(二)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前主張扶養3 名女兒,每月負擔扶養費9,000 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與配偶甲○○共育有3 女,長女李○芹為91年,次女李○彤為96年生,三女李○潔為99年生,名下均無財產,且100 年度至102 年度全年均無所得,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見消債更卷第5 頁至6頁、第42頁至43頁、第19頁至30頁),堪認聲請人3 女均尚未成年而需聲請人扶養。

而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復斟酌聲請人自陳現與父母親共同居住無房租支出之情(詳如後述),因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已來院稱:支出及扶養狀況沒有變化等情(見本院104 年7 月29日調查筆錄),在聲請人係於103 年7 月28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已如前述,故本院認應以103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8,994 元(詳如後述)為標準;

再與配偶共同分擔後,則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應為13,491元【計算式:8, 994×3 ÷2 =13,491】,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9,000 元,低於上開數額,尚屬合理。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復因觀諸聲請人自陳現住於母親所有房地,每月由配偶提供7,000 元予母親補貼房屋費用,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頁至6 頁、第73頁、第101 頁),堪認聲請人並無房屋費用支出;

在本院前開計算聲請人所需支付之扶養費已先扣除居住費用之情形下,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8,994 元【計算式:11,890-(11,890×24.3 6% )=8,994,元以下4 捨5 入】。

故綜上,以聲請人於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較為固定之入款僅10,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994 元及扶養費9,000 元後,即明顯有所不足;

而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期間,則來院稱:不足之部分,再先向配偶拿取等語(見本院104 年7 月29日調查筆錄),而此部分亦應與常情無違而可堪採信。

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其每月之固定入款扣除自己以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後既已無剩餘,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

(三)惟聲請人於向本院聲請更生前2 年,即自101 年6 月3 日至103 年6 月2 日間,曾持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核發之信用卡,至附表所示之商店進行客觀上非必要性之消費行為,合計消費金額至少達145,080 元,有聲請人之消費明細附卷可憑,而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期間,亦來院稱:因為先生不幫我,故以債養債,消費買來東西後再賣出以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104 年7 月29日調查筆錄)。

在聲請人未能提出其所稱以持信用卡消費所得之物,復行賣出用以清償債務之相關證據情形下,聲請人上開所為應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之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

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因聲請人係於103 年6 月3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已如前述,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時間,可約略計自101 年6 月至103 年5 月,合先敘明。

而至於此時間之收入以及支出部分,查:㈠聲請人於101 、102 年度,均無經申報之收入資料,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8 、9 頁),惟聲請人前曾陳報稱:自101 年1 月起至102 年12月為止,係任職於診所,每月可得薪資約18,000元(見消債更卷第5 頁背面、第73頁),而自103 年2 月起,即因外展神經麻痺產生眼睛複視,經醫囑不宜從事工作及騎車,故工作中斷,而賴配偶每月給付聲請人及3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22,000元之生活費等情(見消債更卷第73頁),是在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聲請人上開所陳述之內容,尚非不可採信,故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之總入款,即應為452,000 元【計算式:㈠101 年6 月至102 年12月,合計19月,以每月18,000元計算,則合計為:342,000 元;

㈡103 年1 月自同年5 月,合計5 月,以每月22,000元計算,合計為110,000 元;

㈠+㈡=452,000 元】。

㈡至於聲請更生前2 年之必要支出及應支付之扶養費部分,因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已來院稱:支出與扶養之狀況均與聲請更生時陳報相同等語(見本院104 年7 月29日調查筆錄),是如亦以上述標準,即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每月8,994 元計算,而應負擔之扶養費以每月9,000 元計算,即每月應支出之必要費用數額合計以17,994元計算,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必要支出總額,即合計為431,856 元(即17,994×24=431,856 )。

㈢是依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餘額應僅為20,144元,折合每月餘款約僅839 元,可謂為幾無剩餘,然聲請人竟仍於該期間內,從事類如投機、奢侈之消費金額達145,080 元,已如前述,則聲請人自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前段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另聲請人之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到院表示不同意免責(見本院104 年7 月29日調查筆錄),是聲請人所為免責之聲請,於法即難謂合,故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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