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簡上,141,2015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郭福壽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被 上訴人 有限責任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莊馥全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複 代理人 梁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雄簡字第27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間執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核發之101 年度司執字第186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101 年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6550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

惟系爭101 年債權憑證係被上訴人於86年、91年、96年、101 年間陸續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而來,而被上訴人於上開年度聲請強制執行時,均係針對訴外人郭葉阿閣之財產執行,是該聲請強制執行效力並不及於伊。

是以,被上訴人於86年換得債權憑證後,即無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其遲於103 年間始執系爭101 年債權憑證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顯罹於消滅時效。

縱認被上訴人於91年、96年、101 年間係對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伊當時居住在高雄市,被上訴人卻向無管轄權之澎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自不生時效中斷效力。

系爭101 年債權憑證因上開理由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不得執之聲請強制執行。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㈠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確認系爭101 年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101 年債權憑證係伊每5 年定期向澎湖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及訴外人郭葉阿閣、郭忠和(下稱上訴人等人)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而來,上訴人主張系爭101年債權憑證罹於時效云云,顯有誤會。

又上訴人等人分住於澎湖縣及本院,是澎湖地院或本院對上訴人等人之強制執行事件均有管轄權,上訴人主張本院無管轄權云云,亦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確認系爭101年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

經查,系爭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雄簡聲字第128 號裁定停止執行,尚未終結。

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合於前開程序規定,先予說明。

㈡、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1年間持澎湖地院80年度促字第341 號、第34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該院聲請對上訴人等人強制執行,經該院於81年5 月29日核發81年度澎院敬民執字第226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81年債權憑證);

嗣於86年5 月22日執系爭81年債權憑證向澎湖地院聲請對上訴人等人強制執行,經該院於86年5 月25日核發澎院儀民執仁字第357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86年債權憑證);

再於91年5 月22日執系爭86年債權憑證向澎湖地院聲請對上訴人等人為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1年6 月24日核發澎院瑜執義91執631 字第471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91年債權憑證);

復於96年5 月22日執系爭91年債權憑證向澎湖地院聲請對上訴人等人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6年6 月27日核發澎院能執仁96執1017字第466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96年債權憑證);

又於101 年5 月23日執系爭96年債權憑證向澎湖地院聲請對上訴人等人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01 年8 月30日核發系爭101 年債權憑證;

另於103 年11月12日執系爭101 年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等人強制執行,繫屬系爭執行程序,並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扣押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81、86、91、96、101 年債權憑證及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7頁至第4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證核閱屬實,被上訴人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每5年持之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徵諸上開說明,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96年、101 年聲請強制執行時,強制執行聲請狀債務人雖列上訴人等人,但細觀聲請狀之內容,就執行標的係記載「懇請就債務人郭葉阿閣之動產執行,若執行無結果,請核發債權憑證」等語,此外並未記載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意旨,難認被上訴人於91年、96年、101 年間有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是被上訴人於86年間換得系爭86年債權憑證後,遲至103 年始再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顯罹於時效云云(本院卷第26頁)。

然查:

⒈ 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實現之權利」、「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

,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強制執行在於實現私權,故應尊重債權人之意願,需基於債權人聲請,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是強制執行之開始,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於債務人有多數情形,自得任意選擇就全部或部分債務人聲請執行。

因此,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規定,應以書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執行法院,使執行法院得以確認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主觀範圍。

又執行法院職司強制執行,債權人既向執行法院遞狀載明債務人之姓名,其意即在於對該等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屬事理之當然;

至於執行標的物之記載,因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規定已將之列為「宜記載事項」,且依同法第19條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第20條規定「已發見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見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之財產狀況」,執行法院尚得依職權調查或命債權人查報,債權人經命查報而不為時,執行法院始得依同法第28條之1 規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是以,若債權人於強制執行聲請狀中已載明債務人之姓名,即應認債權人對該債務人有聲請強制執行之意,縱其未載明執行標的,於執行法院未依同法第28條1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前,仍認已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⒉ 經查,被上訴人於91年、96年、101 年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債務人欄均明列被上訴人等人,徵諸上開說明,即應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等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至其書狀內容雖分別記載「為聲請執行事:查債務人等應依鈞院(八六)澎院祺民執仁字第3578號強制執行債權憑證所載內容給付債權人,惟迄未清償,分別為新台幣…。

懇請就債務人郭葉阿閣之動產執行,若執行無結果,請核發債權憑證,以維護債權。」

、「為聲請執行事:查債務人等應依鈞院(91)澎院瑜執義91執631 字第4712號債權憑證所載內容給付債權人,惟迄未清償…。

懇請就債務人郭葉阿閣之動產執行,若執行無結果,請核發債權憑證,以維護債權。」

、「為聲請執行事:查債務人等應依鈞院(96)澎院能執仁96執1017字第4669號債權憑證所載內容給付債權人,惟迄未清償…。

懇請就債務人郭葉阿閣等之動產執行,若執行無結果,請核發債權憑證,以維債權」,其中就聲請強制執行標的部分固僅記載「懇請就債務人郭葉阿閣之動產執行」等語,並無陳報上訴人及郭忠和之財產,然因其已於聲請執行標的文後陳明「若執行無結果,請核發債權憑證,以維護債權。」

等語,堪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及郭忠和部分,係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且執行法院受理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亦無裁定命被上訴人查報上訴人或郭忠和之財產或駁回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係逕依聲請意旨就該2 人部分換發債權憑證,堪認被上訴人於91年、96年、101 年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時,就上訴人及郭忠和部分,係請求執行法院逕行換發債權憑證,殆無疑義。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年度未對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云云,顯有誤會,而不足採。

⒊ 至上訴人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判決其中:『查上訴人嗣雖於98年3 月6 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9881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訴外人鄧高琇珍所有之不動產,而於聲請狀內將被上訴人併列為執行債務人,惟該聲請狀僅記載:「執行標的:債務人鄧高琇珍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狀請鈞院賜准辦理如附表不動產強制執行,如有不足受償,請准予核發債權憑證」等語,此外並未記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或請求換發債權憑證之意旨,自難遽認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或開始強制執行行為,至上開執行事件換發之債權憑證列載全部債務人(包含被上訴人在內)姓名及給付內容,僅係依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關於債權憑證記載之標準而為記載【參照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下稱參考手冊)第156 頁,司法院民事廳96年6 月8 日印行】,尚與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對象之認定無涉,上訴人既未於上開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聲請執行,且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對訴外人鄧高琇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不及於被上訴人』等語,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認定,仍應以聲請狀之請求執行標的內容判斷云云。

然上開高等法院判決係針對該單一個案所為之法律見解,本院本不受其拘束,況參考手冊第156 頁係針對同一執行名義,債務人有數人,債權人僅以某特定之人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於執行不足發給債權憑證時,就未聲請強制執行之其他債務人是否要列載於債權憑證所為之指示,惟本件或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個案情形,債權人均將全部債務人列於聲請強制執行書狀之債務人欄,與上開執行手冊所指僅列部分債務人之情形有異,茲因上開高等法院判決就其個案認定執行法院係依照參考手冊指示逕發債權憑證乙情,與本院認定執行法院係因債權人聲請而換發債權憑證之事實認定並不相同,故其法律見解,自不為本院所採,併予說明。

⒋ 是以,系爭101 年債權憑證並無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1、96、101 年間未對其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系爭101 年債權憑證已罹於時效云云,顯不足採。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其自81年間起即居住在高雄,被上訴人於91年、96年間向無管轄權之澎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自不生時效中斷效力云云(本院卷第36頁)。

惟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於91年、96年間係向上訴人等人聲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於上開年度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均為郭葉阿閣之動產,此有聲請強制執行狀可憑,而郭葉阿閣於斯時均設籍在澎湖縣,此有戶籍謄本及遷徙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8至81頁),是依上開規定,澎湖地院自有管轄權。

上訴人援引與本件管轄競合情形無關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6 號裁定,主張本件澎湖法院無管轄權,被上訴人向無管轄權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不能中斷時效云云,顯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持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系爭101年債權憑證,並未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101 年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