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簡上,161,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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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許淑紅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複 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被上訴人 邱敏彰
訴訟代理人 康四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雄簡字第18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發票日民國92年1 月9 日、到期日100 年7 月1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未指定受款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2797號裁定強制執行獲准。

而被上訴人於92年間係透過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許○○向上訴人借款150 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及將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三多市○巷0 號房屋暨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18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以擔保上開借款。

惟被上訴人借款後,曾先行清償15萬元予上訴人,嗣分3 次,每次清償45萬元,共計清償135 萬元予許○○,許○○並簽立還款證明1 紙交付被上訴人收執。

則系爭借款既因全數清償而消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詎上訴人仍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借款後僅清償15萬元予上訴人,餘款135 萬元則迄未清償。

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該紙還款證明之真正。

被上訴人就其歷次還款之時間與金額來源,前後主張不一,且其主張最後一次還款日期為97年12月6 日,竟在還款證明所載日期(97年12月2 日)之後,顯見該紙還款證明並非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被上訴人所提還款證明上之許○○簽名,與許○○之真實簽名筆跡不同,原審竟認兩者筆跡極為相似、應屬同一人之筆跡,顯有違誤。

被上訴人於原審先後二次主張之還款經過前後矛盾,其所述相關還款紀錄亦欠缺確實之資金來源證明,況被上訴人每月於其薪資入帳後2 、3 日內即將之提領一空,顯見被上訴人根本無清償系爭餘款之資力等語,並聲明: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超過新臺幣15萬元不存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2年間透過上訴人之父許○○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及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擔保本金1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以供擔保。

㈡被上訴人曾清償系爭借款15萬元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2797號裁定強制執行獲准,嗣上訴人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47697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在案。

㈣許○○嗣於101 年11月5 日死亡。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直接抗辯之事由固非不得執以對抗執票人,惟關於該直接抗辯事由之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為此抗辯之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又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如兩造間就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均主張借貸關係,惟債務人抗辯該借款業因清償而消滅,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債務人就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兩造就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係消費借貸關係,且被上訴人確有清償其中15萬元等節均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嗣已將餘款135 萬元全數清償完畢,則為被上訴人否認,參照前開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業已清償135 萬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5 月8 日、97年11月6 日及同年12月6 日,由其臺灣企銀大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內提領現金,加上其參加互助會標得之會款、手邊自有資金及向友人蔡碧玉借款25萬元,共分3 次,每次清償45萬元,合計清償135 萬元予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由許○○所出具其上載有「房屋抵押借款餘額135 萬元由本人分三次至楠梓收回」等語之還款證明、互助會單、被上訴人臺灣企銀大昌分行帳戶存摺內頁、蔡碧玉之郵局帳戶儲金簿內頁等為證(本院卷第57頁、原審卷一第59頁、第60至63頁、第64至65頁),上訴人雖予以否認,辯稱:還款證明上許○○之簽名及印章均非真正云云。

惟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

經原審將系爭還款證明上許○○之簽名與許○○平日書寫資料(含金融機構之開戶申請書、刑案筆錄簽名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結果,認本案由於欠缺與系爭還款證明同時期(97年)書寫之許○○參考筆跡可供比對,故無法鑑定等語,固有法務部調查局函文可稽(原審卷二第11頁),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許○○歷年來申辦印鑑登記資料,並將該等申請印鑑證明時必須由許○○本人親自簽名之筆跡(本院卷第32至38頁)與前揭還款證明上許○○簽名之字跡,予以肉眼比對結果,觀其字形、運筆態勢、勾勒筆順等情,尚難謂無相似之處,此即無法排除係同一人所為之可能。

又證人蔡碧玉於原審具結證稱:兩造與許○○均係承包台電工程之外包商,都在台電鼓山區營業所,伊也在該處上班。

97年11至12月間被上訴人曾向伊借款25萬元,原因係許○○為張羅其子於97年12月間之結婚費用,乃透過伊向被上訴人催討剩餘之借款,被上訴人籌不到錢,向伊借款來還。

以許○○的個性,如果錢沒有還給他,應該會打電話請伊繼續向被上訴人催討,但後來許○○就沒有再打電話叫伊跟被上訴人說。

伊有親眼看到許○○親自拿印章蓋在系爭還款證明上,當時是被上訴人打電話告訴伊,說他跟許○○約好要來公司,要請許○○補印章,如果許○○先到公司,請許○○等他一下。

後來許○○拿印章蓋完就走了,許○○蓋印前,上面已經有簽名了等語(原審卷二第85至86頁),而依證人蔡碧玉所述97年11、12月間許○○曾向被上訴人催討借款、被上訴人因而向其借款25萬元用以清償等節,均核與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各情相符,衡以證人蔡碧玉與兩造素無仇恨怨隙,其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虛偽或偏頗證詞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詞,自堪採信,則證人蔡碧玉既已明確證述許○○確有在系爭還款證明上親自蓋印無訛,則該紙還款證明私文書之真正,即堪予認定。

另上訴人雖謂系爭還款證明所載日期97年12月2 日,竟在被上訴人主張最後一次還款日期97年12月6 日之前,該還款證明顯非真正云云,惟被上訴人已陳明系爭還款證明上所載日期97年12月2 日,原係被上訴人事先以電腦繕打,然於97年12月6 日被上訴人實際還款後始經許○○簽名,再隔一週復由許○○加蓋印文,被上訴人因疏忽致未予更正上開日期等語,核與證人蔡碧玉所述許○○用印前,其上已有簽名之事實相符,衡以被上訴人與許○○間具有親戚關係,且雙方原未約明還款日及遲延利息,足徵雙方簽訂系爭還款證明之主要用意實係資為被上訴人清償之憑證,尚難以還款證明上記載之日期與實際還款日期有數日之差距,即遽認該還款證明係屬虛偽不實。

況參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0 年7 月12日,嗣許○○已於101 年11月5 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於許○○生前均未委託許○○或親自向被上訴人追討系爭票款,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業經其全數清償完畢,應屬有據。

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歷次還款過程前後交代不一,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云云。

但查,被上訴人曾於102 年12月4日、103 年1 月24日分別提出準備書狀就其歷次還款經過加以說明(原審卷一第29至30頁、第57至58頁),而觀之上開書狀所載各次清償日期及還款資金來源,固略有出入,惟被上訴人主張之還款時間既在95至97年間,距原審審理時已有6 、7 年之久,則其因時間久遠而對還款細節有所記憶不清,本屬人情之常。

而被上訴人分次清償後,許○○復已出具還款證明乙紙予被上訴人收執,衡情一般債務人於分期清償後倘已獲得債權人簽認之清償證明,當會認為僅保留該總括之清償證明即為已足,是被上訴人既執有許○○出具之清償證明,尚難苛求其對於先前各次清償之紀錄或細節仍為完整保存或記憶。

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清償第1 次及第3 次45萬元之還款資金來源,主要係自其臺灣企銀大昌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向證人蔡碧玉借款等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再被上訴人主張其以自己、妻子及「陳進安」等人名義參加會首賴秀能之互助會,並於97年11月6 日標得互助會款,與自有資金湊足45萬元以供清償第2 次之45萬元等情,除據其提出互助會單附卷為憑外(原審卷一第59頁),並經證人賴秀能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74至77頁),足證其上開所辯尚屬有據,應堪採信,顯難僅以其先後就還款細節稍有不一之陳述,即遽認其上開清償之主張全不可採。

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每次薪資一存入其帳戶,都在當日或數日內即將薪資提領一空,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清償之資金來源有用其薪資償還部分,顯非實在云云。

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函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之被上訴人帳戶自95年1 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1至110 頁),被上訴人之薪資於入帳後2 、3 日內固有經提領全數或幾近全數之紀錄,惟薪資入帳後被上訴人如何提領、轉帳、係供本件借款之清償或其他用途,均屬被上訴人對其財產自由調配、處分之權限;

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96年度至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以觀(本院卷第117 至123 頁),上開年度被上訴人之總所得分別為1,681,993 元、1,653,625 元、1,477,400 元、1,656,270 元、1,617,707 元,且其給付來源亦非僅有薪資一途,復佐以被上訴人另有參與互助會標得之會款、向蔡碧玉之借款等清償資金來源,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足見被上訴人所辯其有足夠資力償還系爭借款,應屬有據,堪予採憑。

㈣再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此為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上開條文所指之「其他有受領權人」,如債權人之代理人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亦揭示同旨。

被上訴人當初係透過上訴人之父許○○代為向上訴人洽商辦理系爭借款相關事宜,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許○○於系爭借款確係上訴人之代理人無訛。

而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清償15萬元,為不爭之事實,復向上訴人之代理人許○○清償餘款135 萬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均已生清償之效力。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150 萬元,業經其全數清償而消滅,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借款債權既經被上訴人全數清償而消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呂佩珊

法 官 林韋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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