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簡上,167,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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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陳鳳英
胡聆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5日本院103 年度雄簡字第2348號第一審判決均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乙○○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6年10月5 日與訴外人朱添明結婚,婚後育有1 子2 女,惟上訴人即被告甲○○竟於參加社交舞活動認識朱添明後,各於102 年10月26日前某時在甲○○之外婆住處、102 年10月11日在高雄市○○區○○○路0 號巴黎商務旅館內、102 年11月8 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東鉅商務旅館內,與朱添明相姦1 次。

而甲○○並於102 年10月26日與訴外人朱添明對話說「(朱添明:給你溫暖,我給你溫暖哦…啊呦…啊呦,不是那邊,哈…哈…那根是加熱棒耶,那個要放到裡面才有效呢!)真的啦,那一次在外婆家。

(朱添明:如果真的發生的話,表示要生了,如果真的要養的話,反正我的,我不會拒絕。

)」等語。

又甲○○與朱添明並曾分別於102 年10月13日、102 年11月6 日,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之巷口為擁抱、親吻等親密行為;

復於103 年10月26日,甲○○與朱添明於大遠百華納威秀戲院看完電影後,朱添明騎乘機車載甲○○離開,而甲○○從後方用手環抱朱添明,並將頭靠在朱添明之肩膀上;

另甲○○於102 年12月9 日與朱添明深夜進入甲○○位於高雄市○○路0 號之住家,經伊報警處理後,朱添明方離去;

再甲○○於103 年6 月20日與朱添明深夜進入朱添明位於高雄市○○○街00號之住家,經伊報警處理後,甲○○方離去。

甲○○上揭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情節重大,並致伊因此患有嚴重之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受有相當於新臺幣( 下同) 50萬元之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則以:伊並未與朱添明為上訴人乙○○所述之上揭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乙○○請求損害賠償於20萬元及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請求金額即無理由,而為乙○○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甲○○與朱添明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侵害伊之配偶權,而甲○○於證據明顯之情形下卻仍否認與朱添明間有婚外情,且經伊提起刑事告訴後,不知收斂而仍與朱添明來往,造成伊家庭破碎,原審僅判賠2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低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至甲○○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亦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陳:乙○○所提出之錄影及照片畫面模糊,無法辨識人物,更遑論辨識畫面內人物之臉孔,且伊僅係單獨進入巴黎商務旅館,並未與朱添明一同進入,此乃伊之個人休閒娛樂,故原審認定伊侵害乙○○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並非正確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乙○○於原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乙○○與朱添明為夫妻關係,甲○○係因參加社交舞活動而與朱添明相識。

㈡ 甲○○曾於102 年10月11日由朱添明載至高雄市○○區○○○路0號之巴黎商務旅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第1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 號判例意旨參照)。

)。

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再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乙○○主張甲○○有侵害其配偶之身分法益等情,為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先由乙○○就甲○○有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負舉證責任。

本院爰就甲○○是否有侵害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分別判斷如下: 1、乙○○主張甲○○曾分別於102 年10月11日在高雄市○○區○○○路0 號巴黎商務旅館、102 年11月8 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東鉅商務旅館與朱添明同住等情,經查,證人即甲○○與朱添明之社交舞老師凃明利業到庭證稱:甲○○曾告訴伊有關伊與朱添明到東鉅商務旅館的事情,因為乙○○有到東鉅商務旅館抓他們,希望伊可以出面處理等語 (參原審卷第53頁) ,復佐以朱添明於偵查中亦稱:該時伊是去找甲○○等語( 參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411 號卷第18頁) ,足見證人凃明利所述甲○○有與朱添明同宿於東鉅商務旅館乙節並非子虛。

另依巴黎商旅公司函文所載,甲○○確有於102 年10月11日入住,且入住人數為二人等情,有該函文暨所附旅客登記表可稽( 參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411 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 ,且甲○○亦自承朱添明載其至巴黎商務旅館等語( 參本院卷第28頁反面) ,足見乙○○所述朱添明載甲○○同至巴黎商務旅館後,二人即一同入住乙節,衡情堪可採信;

甲○○雖辯稱朱添明載伊至巴黎商務旅館後即離去,由其一人單獨入住,此乃伊之個人休閒習慣云云,惟此與上開旅客登記表所登載之入住人數不符,其所辯尚難憑採。

2、又乙○○主張甲○○與朱添明曾分別於102 年10月13日、102 年11月6 日,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住處之巷口為擁抱、親吻等親密行為,復於103 年10月26日,甲○○與朱添明於大遠百華納威秀戲院看完電影後,朱添明騎乘機車載甲○○離開,而甲○○從後方用手環抱朱添明,並將頭靠在朱添明之肩膀上等情,並提出照片4 張( 參原審卷第13頁) 及錄影光碟為證( 參原審卷第42頁至第46頁) 。

而經原審勘驗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檔案名稱1 :一名身著紅色短袖上衣之男子(下稱A 男)與一名女子(下稱B 女)牽著手站立於路旁,一邊做出跳舞之動作,一邊彼此交談,而A 男於播放程式顯示時間2 分35秒至3 分18秒間,三度自正面抱住B 女,並於播放程式顯示時間8 分56秒除了自正面抱住B 女外,尚與B 女做出親吻之動作。

檔案名稱2 :A 男與B 女在路旁交談,嗣A 男於播放程式顯示時間20秒至58秒間,二度自正面擁抱B 女,並於第二次擁抱時以手撫摸B 女臀部。

檔案名稱3 :B 女於播放程式顯示時間16秒戴上安全帽,坐上由A 男騎乘之機車後座,並以雙手自後環抱A 男腰部,A 男即載著B 女離開。」

( 參原審卷第64頁),並有該錄影內容之擷圖在卷可憑( 參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 ,可見該錄影畫面中之男女確有親吻、擁抱、環抱腰部騎乘機車及將頭靠肩等舉止,且經當庭在場之證人凃明利於觀看錄影內容後證稱:「檔案編號1 穿著紅色衣服的人是朱添明、女生就是甲○○,因為他們兩個都是我的學生,已經相處一段時間,看就知道,而且有一個畫面被告有轉頭過來,可以看到她的臉,這樣我就可以認得清楚。

檔案編號2 畫面一開始看就知道是甲○○跟朱添明,因為第一秒的正面就已經很清楚,我覺得這樣的解析度就可以供我辨認,無庸置疑。

檔案編號3 女生也是甲○○,男生還是朱添明,我是依男生的身材、所戴的安全帽辨識出是朱添明,女生在戴安全帽之前,我有看到她的臉。」

等語( 參原審卷第65頁) ,本院審酌證人凃明利與兩造均無僱傭或親屬關係,衡情應無須刻意討好一方而甘冒偽證之風險故為有利於乙○○及不利於甲○○之證詞,又因其為甲○○與朱添明之老師且與渠等熟識,對渠等之長相身形均應屬熟稔,則其依影像中二人之外觀判斷乃甲○○與朱添明,應堪採信。

準此,乙○○主張甲○○曾於前揭時、地與朱添明為上開親密行為,核屬有據。

而甲○○固稱證人凃明利曾追求伊,因追求不成懷恨在心云云( 參本院卷第5 頁反面) ;

惟其復稱:伊曾與凃明利交往,因伊之同班同學告訴伊凃明利有劈腿,伊跟凃明利求證,凃明利還撒謊騙伊云云( 參本院卷第28頁反面) ,是其前後陳述有關凃明利與其有仇恨之情節已有不同,且倘其與凃明利間確有過節,其當得於原審中凃明利到庭證述時即為主張,然其於原審辯論終結前迄未主張此節,則其所述凃明利對其有仇恨報復之心乙情實非無疑,本院自難依甲○○之上揭陳述遽論凃明利之證詞必屬虛偽。

3、另乙○○雖主張甲○○於102 年10月26日與訴外人朱添明對話說「(朱添明:給你溫暖,我給你溫暖哦…啊呦…啊呦,不是那邊,哈…哈…那根是加熱棒耶,那個要放到裡面才有效呢!)真的啦,那一次在外婆家。

(朱添明:如果真的發生的話,表示要生了,如果真的要養的話,反正我的,我不會拒絕。

)」等語,其中加熱棒係指男性生殖器,在外婆家係指相姦處所,要生了係指性交行為,堪認被告有相姦行為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上揭對話時之背景及相關情境,自難僅憑被告與與訴外人朱添明有上揭對話內容中之加熱棒係指男性生殖器、在外婆家係指相姦處所、要生了係指性交行為等。

又乙○○雖主張甲○○於102 年10月26日前某時在被告外婆住處、102 年10月11日在高雄市○○區○○○路0 號巴黎商務旅館內、102 年11月8 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東鉅商務旅館內,分別與朱添明相姦1 次云云,惟其所憑之上開對話內容,已難認確係指性交行為業如前述,且甲○○雖曾與朱添明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但尚無法排除未實際進行性交行為之可能,且原告前以被告與訴外人相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亦經該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1127 號為不起訴處分,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是乙○○主張甲○○與朱添明相姦云云,並非可採。

再乙○○主張甲○○分別於102 年12月9 日、103 年6 月20日,與朱添明深夜進入甲○○位於高雄市○○路0 號之住家、朱添明位於高雄市○○○街00號之住家,均經伊報警處理後方行離去云云,並提出照片及車牌號碼「YDI-319 」號機車停放之影像為據,惟查,依其所提出之照片,其中女性之臉孔模糊,以肉眼尚難辨認是否即係甲○○本人( 參原審卷第43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 ,且該機車係停放於永和二街騎樓,此經原審勘驗在卷( 參原審卷第65頁),則使用該機車之人是否必係進入朱添明位於高雄市○○○街00號之住家亦非無疑,乙○○復未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所主張之上情為可採。

4、從而,甲○○確有於102 年10月11日與朱添明共處於高雄市○○區○○○路0 號巴黎商務旅館內,復於102 年11月8 日與朱添明共處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東鉅商務旅館內,又於102 年10、11 月間在被告高雄市○○區○○路000巷0 號住處巷口為擁抱、親吻等行為,另由朱添明騎機車搭載並以雙手自後環抱朱添明腰部及以頭靠在朱添明肩膀上之親密行為,而此等行為均是一般正常人不會與有配偶之人所為極具有性意味之共處一室、肢體接觸之親密行為,且甲○○與朱添明相識,自應知悉朱添明為有配偶之人,而其仍與朱添明為上揭行為,顯已不法侵害乙○○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乙○○依前揭規定請求甲○○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 再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本院審酌乙○○與朱添明結婚後育有1 子2 女,原可與朱添明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以維繫婚姻之圓滿,然因甲○○上揭侵權行為而致婚姻破裂,乙○○所受之精神上痛苦顯非輕微,並佐以兩造之財產、收入狀況、乙○○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甲○○之侵權行為態樣等節,認原審判決所命甲○○應給付乙○○2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適當。

至乙○○固稱其因此家庭破裂,且罹患嚴重憂鬱症,原審判決所判命之慰撫金金額過低云云,惟原審判決除斟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外,已併為審酌乙○○因此所遭受之痛苦程度,及因乙○○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其患病原因為何,而無從證明因果關係等情,則乙○○猶執此主張原審判決所定之精神慰撫金過低,請求再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云云,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其中請求甲○○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1 日起( 送達回證參原審卷第2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乙○○其餘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於上開應准許之範圍內,判命甲○○為給付,暨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乙○○其餘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兩造各就其敗訴如上訴聲明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各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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