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簡上,204,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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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黃進欽
被上訴人 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李清福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陳雅琴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29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4 年度岡簡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而其上為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部份、面積48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下稱A 部分地上物)無權占用該部分之系爭土地,上訴人應拆除A 部分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9,2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年10月1 日起至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4 元部分,經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就此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重劃前之地號為阿蓮區○○○段0000地號,原所有權人為伊,而伊於自己土地上於55年即已興建建物完成,嗣重劃後之地號改為同地段1120-2地號,雖由被上訴人於59年10月2 日取得系爭土地,但伊因不識重劃程序致未領取補償,且被上訴人在登記之前即應補償徵收其上建物,惟其並未補償而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法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目水、面積225 平方公尺)因阿蓮農地重劃區土地重劃(於56年12月27日以府地劃字第96405 號公告確定),而於59年10月2 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00○00號)係於上開土地重劃前興建完成,且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面積48平方公尺)。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以未獲補償而拒絕拆除A 部分地上物是否有理?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A 部分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權占用等語,上訴人則以伊未領取重劃後就系爭土地之補償,且被上訴人未就地上物補償予伊為由,拒絕拆除A 部分地上物云云,惟查:⒈系爭土地因阿蓮農地重劃區土地重劃(於56年12月27日以府地劃字第96405 號公告確定,下稱系爭重劃),於59年10月2 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農地重劃條例」後於69年12月19日制定公布實施,在其未頒布前係依據土地法及土地重劃辦法(現已廢止)規定辦理農地重劃,故系爭重劃係屬依土地法(44年3 月19日修正)所辦竣之農地重劃,核先敘明。

⒉按對於土地重劃地段分配費用負擔及地價補償修正意見之提出,應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始得為之,且須於公告期間內提出,如經公告期滿,則重劃所定分配負擔補償等處分,即告確定,不得對之主張變更或撤銷,此就上開土地重劃辦法第10條規定觀之,其旨甚明,又土地重劃後應依各宗土地原來之面積或地價仍分配於原所有權人,但限於實際情形,不能依原來之面積或地價妥為分配者,得變通補償,縣市政府得就管轄區內之土地劃定重劃地區,施行土地重劃,將區內各宗土地重新規定其地界,亦經土地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136條分別予以規定。

而上訴人於系爭重劃前,原有坐落高雄市阿蓮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0.0136公頃,應有部分5 分之1 ,其餘為上訴人之兄弟黃進祥、黃進忠、黃進強、黃進興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於土地重劃後未分配土地,其應領取之面積地價差額補償新臺幣496 元,此有「高雄縣農地重劃區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6至60頁),可見上訴人於重劃前雖原為土地所有權人,惟於重劃時,已因不能分配而依法予以廢置,並為折價補償,故其自已喪失原所有權,其本負有依照重劃結果交接土地之義務,則其上A 部分地上物之占有系爭土地,即成無權占有。

⒊又原審經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函查是否辦理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補償,經回復:「查阿蓮農地重劃區係原高雄縣政府於民國56年12月27日以府地劃字第96405 號公告確定在案…因年代久遠且歷經縣市合併,本處已無是否領取補償或辦理提存之資料留存。」

,有該處104 年2 月12日高市地發配字第10470122000 號函乙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頁),是系爭土地既已經有記載補償金額與所有權人歸戶清冊,顯見當時高雄縣政府已辦理補償完畢,而就A 部分地上物是否已辦理補償,因年代久遠,高雄市政府已無資料留存。

然系爭重劃業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於56年12月27日以府地劃字第96405 號公告確定,則重劃所定分配負擔補償等處分即告確定,已如前述,縱被上訴人主張A 部分地上物未獲補償為真,被上訴人亦不得再行爭執,上訴人以未獲補償而拒絕拆除地上物,尚無可採。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所有A 部分地上物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並無合法權源,既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上開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A 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因土地重劃分配取得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而上訴人為無權占有,是被上訴人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部份,面積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給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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