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簡上,3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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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朱麗愛
被 上訴人 許冑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雄簡字第25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曾為龍鄉十二代大廈(下稱龍鄉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助理、委員,對於龍鄉大樓管委會之運作有相當程度了解,然被上訴人卻為私利,僅因伊任龍鄉大樓管委會96年度主任委員時召開更正被上訴人獨享利益後,即開始對伊提出刑事妨害自由等告訴,並對伊一再為挑釁行為,幸經檢察官以97年度調偵字第7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被上訴人卻仍處心積慮,將所有管委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歸責於伊,多次以存證信函恫嚇伊,又於98年間具狀對伊提出妨害自由、偽造文書、背信、強制等告訴,幸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01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往後日子伊卻遭匿名檢舉、匿名污穢內裝月事用品、詛咒信件內裝符咒,雖無法確認被上訴人所為,但除被上訴人外,應無他人。

嗣被上訴人又為報復伊,在各場合挑釁伊,製造對立,並以存證信函要脅伊,並再度於103 年3 月間以不實事由,對伊提出103 年度偵字第9279號偽造文書告訴,幸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被上訴人仍為報復,繼續聲請再議,幸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081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

被上訴人明知刑事程序對他人會造成折磨,但仍一再對伊提出,且被上訴人與其母多次擔任主委助理及委員,卻容忍各不合法措施,在其他委員及住戶變更不合法措施後,反而對伊懷恨在心,自97年至103 年7 月間,多次以不實事由提出告訴,造成伊身體機能失調,因而就醫、出庭,花費金錢、精神,且伊雖任主委,但決議均是多數同意,並非伊一人主導,被上訴人接連對上訴人興訟,造成伊名譽上之損害,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本院又主張:本件損害賠償之發生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後所衍生,其是否侵權應由被上訴人於該等案件中舉證上訴人有該等行為,再由法院命上訴人針對所提證物等答辯,末由法官裁奪。

然原審卻本末倒置,不僅未要求被上訴人舉證,反以上訴人未舉證自己主張為真實,難以僅因被上訴人告訴經檢察官認上訴人不構成犯罪而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作為判決基礎,上訴人對此深感不服。

若被上訴人於告訴中提出上訴人所做違法事證,則上訴人必須為其所為負責,然被上訴人卻在毫無證據可資佐證情形下屢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蓄意讓上訴人受刑事處分,其侵權行為自明。

又原審於調解庭後未經準備程序即草率辯論,並以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及被上訴人答辯狀所載之不實事實逕行判決,上訴人認原審審理過程有瑕疵及過於草率,且有輕忽上訴人權益情形。

況被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明顯係針對上訴人個人而為,非針對管理委員會之告訴即非對於法定代理人身分之告訴,其訴訟目的明顯為令上訴人個體上受刑事處分,且其答辯事實有許多係對於上訴人個人行為、生活、親屬等批判或詆毀,原審僅因上訴人身為龍鄉大樓管委會法定代理人而對個人主體權益等兩項身分予以混合,未審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個人權益所為之侵害,故上訴人有所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提告都是事實,沒有妨礙上訴人的名譽等語置辯,並引用原審所提證據資料及答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等3 件之刑事告訴,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未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即無賠償之可言。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意圖使其受刑事處罰,對其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調偵字第701 號為不起訴處分云云,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6年間依龍鄉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96年12月16日決議,以被上訴人未繳交管理費為由,拒絕發給被上訴人社區大門、電梯等公共設施通行之感應管制卡,涉嫌妨害自由,對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上訴人固未發放社區大門、電梯通行之感應管制卡給被告,但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且被上訴人可經由管理員打開大門而出入社區,或步行樓梯,認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核被上訴人上開告訴內容,既屬事實,自難僅因檢察官認為上訴人在法律上並不構成犯罪,即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

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另有挑釁行為然往後日子上訴人卻遭匿名檢舉、匿名污穢內裝月事用品、詛咒信件內裝符咒行為,雖無法確認被上訴人所為,但除其之外,應無他人,被上訴人又為報復上訴人,在各場合挑釁上訴人,製造對立,並以存證信函要脅上訴人云云。

惟上訴人均僅空言主張,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已無足取。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又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罰,對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及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0169 號為不起訴處分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明知於96年12月16日舉行之該社區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一樓住戶管理費是否取消優惠」之提案,並未經過出席住戶過半數之同意,竟不實登載「經舉手表決結果過半多數通過」,又於97年1 月10日,前往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將該社區1 樓住戶之用電併入公共用電,強迫1 樓住戶繳納公共電費,且自97年1 月間起未將被上訴人所繳納管理費,按月存入公共基金帳戶及記入財務收支報表,更擅自提領交由全鋒保全公司保管,又於97年3 月22日,以未繳納管理費為由,拒絕發給被上訴人可供使用該社區大門、電梯等之感應管制扣,另於97年4 月12日,張貼內容有「…因一樓住戶【目前僅剩周建男、許胤璁、許冑薰、黃雲華、施佳伶五戶】未依規定繳交管理費而未發給感應扣…」之管委會公告在社區內,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及不實指摘被上訴人「1 樓住戶都沒有繳管理費」,且97年12月21日舉行之該社區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經過出席住戶過半數之同意在會議記錄上,不實登載半多數同意通過為由,對上訴人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98年度偵字第30169 號偵查後,以被上訴人雖有提出上開97年4 月12日之「公告」翻拍照片,但被上訴人於98年2 月2 日始提出告訴,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又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18號民事判決龍鄉大樓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係上訴人違反不得連選連任,並未認定決議未經住戶過半數同意,且檢察官勘驗開會之錄影光碟,發覺進行表決時,因部分現場住戶出言異議,上訴人請住戶舉手表決,且期間有其他人員表示要開始清點人數,但表決過程住戶之間又發生爭執,隨後光碟即結束,故無法知悉表決結果,且縱使表決時並未有過半數之住戶同意上述議案,亦難認上訴人明知,且會議紀錄的公告,依慣例都是主委看過簽名即可,而上訴人至台電公司簽署「切結書」係執行96年12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雖該決議嗣經本院判決認定無效,但上訴人至台電公司簽署「切結書」係在該決議尚未遭確認無效確定前,另被上訴人逕以匯款繳管理費程序上不正常,上訴人乃認其未履行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未列入管理委員會之收入帳,又社區大門雖然要感應扣,但24小時有管理員,要進來叫管理員開門即可等,認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原審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169 號卷,核閱無誤,足以認定。

核被上訴人上開告訴之內容,既屬事實,自難僅因檢察官適用法律之結果認為上訴人不構成犯罪,即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

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間以不實事由,對上訴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279號偽造文書告訴及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081號再議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於99年1 月間某日及102 年1 月3 日間,將其違反連任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持向高雄市三民區公所請求准予備查,又於101 年9 月9 日20時許,在該次委員會議記錄之出席委員簽名欄內,偽造住戶洪晚來之簽名,及龍鄉大樓101 年12月1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到場之區分所有權人數不足區分所有權人數之4 分之1 ,竟在會議紀錄中,不實登載「徵詢在場區權人全體無異議後通過」之事項,且不讓被上訴人至管理室繳納每月新臺幣453 元之管理費,又謊稱被上訴人未繳或缺繳管理費,而不讓被上訴人領取龍鄉大樓中元普渡之貢品,及參與機車停車位之抽籤為由,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及妨害自由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103 年度偵字第9279號偵查後,認為龍鄉大樓96年12月16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票選主任委員之決議雖經本院於98年6 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18號民事判決確認無效,但上訴人係在判決確定前之99年1 月間,持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向高雄市三民區公所申請核備,而龍鄉大樓101年12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是在未經法院撤銷前,上訴人即持向高雄市三民區公所申請報備,另洪晚來並未出席雖有上開會議之影像檔及擷取之畫面1 張可證,但證人洪晚來於警詢時證稱其本人有親自簽名,又依101 年12月16日所召開之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及簽到名冊所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訴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之情事,至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影像畫面係在其住處之圍牆上拍攝,而非在開會之大樓中庭廣場內拍攝,並未全景拍攝會議進行時之在場人數,且上訴人主持會議而對上開議案之決議方法及表決人數是否符合住戶公約之規範,亦僅屬決議之效力問題,不涉刑責,及上訴人並未有限制被上訴人繳納管理費,而被上訴人無法參與機車停車位之抽籤及領取中元節之貢品等節,乃因被上訴人所繳納之管理費未足額所致,認上訴人無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原審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279號卷,核閱無誤,足以認定。

依被上訴人所告訴之內容,既均有相關事證可稽,自難僅因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上訴人不構成犯罪,即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

至被上訴人就上揭不起訴處分不服,而提出再議,亦僅是不服檢察官對於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救濟,並非有何捏造不實情事之行為,自難以最終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081號駁回再議,即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以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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